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 上訴人
- 張宗平 男
- 上訴人
- 葉敏世 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肇昌律師
- 現居台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宗平之二哥即第一審之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病欲送往省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張宗平之三哥即案外人張永平在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竹林別莊二四○號甲○○住處,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取交張宗平,囑其駕駛小客車先赴醫院辦理入院手續。甲○○住院後,張宗平鑑於甲○○獨居之竹林別莊無人看管,遂前往該處,將甲○○所有之股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黃金,計有: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七○二三五股、台灣電力公司股票一○四○九一股、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股票七一四二三股、花蓮企銀股票五九一六股、台灣玻璃公司股票九三二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三一二股;及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一四八之六四地號建地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之七八地號旱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建地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八之七六地號旱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建號三一一門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別莊二四○號本國式四層樓房等所有權狀各一張 (所有權狀共五張) ;及每條五台兩之黃金十五條,均取出代為保管。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張宗平覬覦甲○○之財產,竟與上訴人葉敏世 (原名葉秀芳,原為張宗平之配偶,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張宗平離婚,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改名為葉敏世,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張宗平結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宗平所持有前開甲○○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葉敏世出面,連續偽造下列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侵占甲○○前開財產之目的。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推由葉敏世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盜蓋甲○○印章、偽造甲○○之署押,填具甲○○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均蓋有一枚印文,除印鑑卡外,均偽造甲○○之署押,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以偽造甲○○委託葉敏世開戶買賣股票之私文書,並持交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同時在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前述印鑑章,填具甲○○名義之開戶委託書、收取款項委託書、客戶印鑑卡等私文書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並持交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行使。葉敏世再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該證券公司盜蓋甲○○印鑑章以偽造甲○○名義之委託書四張、合併交割憑單三張持以行使,將所侵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七○二三五股盜賣一空,交易所得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與張宗平共同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復推由葉敏世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盜蓋甲○○印章填具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持向該公司行使,將甲○○所有價值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台電股票一○四○九一股,全數轉讓予葉敏世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過戶後之股息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亦共同侵占入己。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推由葉敏世,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理全,在台中縣神岡鄉呂理全代書事務所內,盜蓋甲○○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將甲○○所有芎林鄉○○○段一四八之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及將同地段一四八之七八、一四八之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葉敏世,並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適因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轉至台北市新光綜合醫院接受腦部手術,為慮及身後事,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完成代筆遺囑時,接獲新竹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書,經其三弟張永平向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迅於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竹東地政事務所乃於翌 (二十六) 日駁回葉敏世移轉登記之聲請,該三筆土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甲○○亦倖免遭受更大之損害,唯所有權狀仍未返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宗平、葉敏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再開辯論,乃使已終結之辯論,回復未終結前之狀態,亦即審判期日之延續。查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嗣再定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應更新審判程序。
依據第二次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審判長雖於訊問被告後,諭知更新審理,並朗讀前次審理筆錄,但並未命第二審之上訴人即自訴人 (由代理人黃顯民律師代理到庭) 陳述上訴之要旨,而該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自行陳述,即進行審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屬於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張宗平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覬覦甲○○之財產,竟與上訴人葉敏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宗平所持有甲○○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行及第十三、十四行) ;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覬覦甲○○之財產,以為甲○○病入膏肓,將不久人世,而侵占其財產 (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
四、第五行) ,及上訴人等所侵占之財物,縱有部分股票未 (以偽造文書之方法) 變賣,但不影響上訴人等已經成立之侵占罪責 (見原判決第十頁正面理由二之㈥) ,似認為上訴人等已經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既遂,與嗣後是否另行偽造文書無影響。惟於事實欄卻又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葉敏世出面,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連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侵占之目的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一至第三行及事實欄一、二、三) ;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達到侵占股票之目的,及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持向台灣電力公司行使,以遂其侵占之目的 (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第三行及第十、第十一行) ,似又認為上訴人等係以偽造文書為方法達到侵占之目的。則上訴人等究竟係於侵占既遂之後,為處分贓物而偽造文書;或於侵占之前,以偽造文書為方法達到侵占之目的,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自相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推由葉敏世出面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盜蓋甲○○印章,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辦理股票轉讓,將甲○○所有之台灣電力公司股票悉數移轉於葉敏世名下 (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事實欄二) ;惟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台灣電力公司股票全部移轉過戶予葉敏世名下 (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第八、第九行) ,並有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十二行) 。則上訴人等究竟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或「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台灣電力公司之股票辦理過戶﹖又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文書究為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或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事實所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宗平之三哥張永平,在甲○○住處,將甲○○之印鑑章取交張宗平,囑其先赴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嗣該印鑑章被張宗平盜用,連續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印鑑章一枚,已經於第一審審判中返還甲○○ (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 ,依其情形,該印鑑章似應僅有一枚。惟依卷附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其印文之種類計有四種,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收取款項委託書及客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甲○○」三字 (見原審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 ,同上辦事處之開戶委託書之印文則為「甲○○」三字及「甲○○印」四字 (該印文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 二種 (見原審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十七頁) 。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甲○○印」四字 (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背面,其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與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開戶委託書之印文相同) 。至於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之印文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 ,雖亦為「甲○○印」四字,惟其印文之對角線距離約為一點八公分,較前者 (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 為小。又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賣出股票) 委託書及合併交割憑單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頁) 上之印文,雖亦為「甲○○印」四字,惟其印文之對角線距離約僅一點六公分,較前二者 (其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及一點八公分) 更小。以上各文書上所顯示之印文既有四種,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等盜用同一枚印鑑章所蓋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違誤。原審復未進一步查證其餘三種印文,究係上訴人等盜用甲○○之其他印章,或上訴人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由葉敏世出面,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理全,偽造甲○○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須檢具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義務人即出賣人之「委託書」 (義務人未親自辦理) 、「印鑑證明書」等 (請參考原審更
㈠卷第一二一頁內容) 。則上訴人等有無偽造「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假冒甲○○之名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甲○○之「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移轉登記,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名,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出賣甲○○之彰化銀行股票五萬零二百三十五股,得款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先撥入以甲○○名義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內原有八萬餘元) ,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賣甲○○所有彰化銀行股票二萬股,得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亦先撥入上開甲○○名義之帳戶,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領出八百萬元轉存入葉敏世之帳戶,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領出四百萬元轉入上訴人等之女兒張彣華帳戶內 (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理由二之㈤之⒊) 。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開帳戶,乃上訴人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設立者 (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七至第九行) ,則上訴人等從上開帳戶領出「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時,有無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條,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名,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自訴人甲○○在第一審對於普通侵占部分,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侵占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