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李玉枝、李淑貞、謝秋鳳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前,鮑利髮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鮑利公司)早已於同年三月初申請,祇是同年四月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與告訴人等所指於合夥契約訂立後始設立鮑利公司不符。⑵依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告訴人等自係合夥人,不可能投資設立公司,原判決未區分合夥與公司在法律上之意義。⑶余榮恩在更㈠審中到庭稱:「李玉枝、李淑貞、謝秋鳳三人股份至今仍保留店中,甲○○並未出售」,該項證詞上訴人在更㈠審中即已主張,如筆錄故意不記載,亦有當庭錄音可資查對,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對余榮恩所簽立之保證書復不予採信,且未拘提證人蔡傳偉、王慶沖及未傳余榮恩到庭對質,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等之指訴。余榮恩稱:「鮑利髮型店全部權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轉讓予伊,上訴人並對伊稱,該店係其一人所有,並無其他股東」、「伊受讓坐落台北市○○路之鮑利髮廊店面、包括店內生財器具及三十三萬元押租金,伊不知鮑利公司與鮑利髮廊有何關係,且受讓時,鍾某告以公司已註銷,伊僅係單純頂下髮廊,其餘股東均由鍾某自行負責」。上訴人供承:「合夥契約為真正,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該店以六十萬元讓渡予余榮恩」。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出讓其個人之股份,余榮恩亦未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出讓自己所有股份之讓渡書及保證書係事後所立,均難資憑採。上訴人查報之證人蔡傳偉、王慶沖住址,經傳喚無此二人,且未在該處設籍,上訴人亦稱:該二人係香港人,在台有無設籍,並不清楚,因事證明確,無傳訊之必要,已據原判決在理由詳予說明。雖合夥契約內容將合夥(債之關係)與公司(營利法人)夾纒記載,惟就其契約內容全文觀之,告訴人等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經營鮑利髮型店,殆無疑義。此與事後成立之鮑利公司(按鮑利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訂立章程,見上更㈡卷第八八、八九頁鮑利公司所訂之章程)無涉,上訴人所處分者為鮑利髮型店,自屬合夥財產,其係合夥業務執行人,合夥財產之處分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且處分後財產自己獨占之。復有合夥契約書、公司執照、股東會議紀錄、讓渡證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對余榮恩之筆錄有無遺漏未查當庭錄音或說明取捨之意見,不無理由不備,其踐行程序略有瑕疵,但鮑利髮型店係余榮恩以六十萬元買受,業據余榮恩供明,已如前述,縱有該項錄音亦不影響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是否對質原審自有斟酌之權。
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