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原判決誤繕為第一三八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
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擄得被害人黃○娥,共同強取黃○娥皮包內及車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數度以電話向黃○娥之夫曾福山勒取贖款四百五十八萬元,於尚未取贖前即釋放黃○娥等情。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而與上開部分具連續犯關係之對梁女(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擄人勒贖、強姦部分,認為尚屬不能證明。復以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與上訴人另犯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經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四年,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間,犯意各別,予以併合處罰。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主文欄漏載「共同」)。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僅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狗」之男子,「携持刀子、膠帶、繩子等物」,為此部分之犯行;然該所謂「刀子」,究係何物﹖是否包括事實欄五所載及其附表一所示查扣之上訴人所有「西瓜刀二把及尖刀一支」在內﹖理由欄壹-一內,何以又說明扣案之物為「開山刀二把」而非「西瓜刀二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行)﹖又事實欄四內,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狗」者,有携帶附表一所示之「扳手一支」(未查獲扣押),供此部分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於理由欄壹-三內,僅說明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扳手一支,係供上訴人犯竊盜罪所用,並未敍明係供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將其附表一所示之西瓜刀、尖刀、扳手等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內,一併宣告沒收﹖顯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就沒收之物,未詳加認明記載,致使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均應於科刑判決之同時,併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內,既已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狗」者,意圖勒贖而擄得黃○娥後,於擄人行為中,共同強取黃○娥之現款約二千元等情,並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就上訴人與「阿狗」向黃○娥劫得之財物即現款約二千元,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業已費失,亦未敍明事實上已發還被害人,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違誤。㈢、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祗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較重處罰明文,後者之特別法雖為前者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而毋庸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結合犯之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內,竟謂上訴人之強劫(強盜)黃○娥所有現款二千元之行為,應認係一個包括之擄人勒贖行為。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然本件此部分既經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漏未記載「共同」,對案情及判決本旨固不生影響,但既經發回,於更審判決時,仍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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