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陳華平
- 代理人
- 吳桂園
- 被告
- 戊○○
庚○○
丙○○
丁○○
乙○○
甲○○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而登載,否則即缺乏犯罪故意,而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戊○○係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負責人民團體督導業務之承辦人員,依法對台中市政府所轄各個人民團體包括廣西同鄉會所呈送之文件均應予以備查,此稽之人民團體選舉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之各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備查」者,其涵義為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換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又依據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五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為人民團體理事會之職權及前開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清查會籍應為整理小組之任務,足見審定會員資格及清查會籍,均屬人民團體之內部職權,應非主管機關或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員所得置喙。是以由被告丙○○等人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整理小組是否故意將原非會員之王賢賦等十一人列為會員,並將真正之會員劉幹強等七十九人未予列入為會員情形,及是否故意擅將戶籍居住於外縣市之韋紹武、覃朱烈、廖冰灣、以及本籍為彰化縣人之黃福和等人均列為會員,因被告戊○○係依據該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民國、3、,、3、會整字第六、七號函所附之會員名冊等資料,經形式審核後同意備查,實無從發現其中有無不實內容。況會籍清理,係整理小組之職權,該整理小組並未附上任何會員身分文件以供查核,故被告戊○○於形式上審核後所發台中市政府、4、7府社行字第二九○○二號函覆該同鄉會同意備查,應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上訴人以黃福和之本籍為台灣省彰化縣人,非廣西省籍,該會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中桂華字第一六二號函報台中市政府准予開除黃福和之會籍,被告戊○○應該知情云云。然查黃福和會籍之爭議,台中市政府曾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1、以八十府社行字第○八○八二號函覆該同鄉會,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業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一府訴二字第一五六七三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函件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黃福和仍具該會會員之資格,該整理小組呈送台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名冊中,黃福和被編為八十七號,所記載之住址在台中市,籍貫則註明賓陽縣林山鄉,屬廣西省籍,此亦有會員名冊可憑,足見被告戊○○並無何登載不實。次查「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本於職務所發之「台中市政府、4、7府社行字第二九○○二號函」,係依據該廣西同鄉會、3、,、3、會整字第六、七號函所出具,該廣西同鄉會函報召開會員大會之整字第七號函,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文,距該會員大會召開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達十五日以上,已符合前揭開會之規定,此有上開函件可考。至上訴人謂曾以聲請函向台中市政府檢舉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郵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會員收到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距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會員大會之日,頭尾僅有七日,未達十五日,顯有違反規定,請求市政府即命該整理小組停止召開會員大會云云,惟按被告戊○○所發前揭第二九○○二號函係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而上訴人之聲請函則是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撰發(見該聲請函日期記載),已在台中市政府上開第二九○○二號函出具之後,況依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三三六四五八號函示意旨認會員大會之召集,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前通知,程序固有瑕疵,惟既經送達通知,並已適時到會,且出席會議人數已超過開會額數,則此項程序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該次大會之合法性。而依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4、會整字第一一號函報台中市政府之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會員大會會員一五四人,有一二○人出席,出席會員已超過半數,被告戊○○據此文件資料及上訴人之前開聲請函意旨簽辦以台中市政府、5、4府社行字第三六五四○號函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是否合法,該函乃其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雖上訴人以被告丙○○等整理小組人員所報會員一五四人中之真正原有會員僅有一三九人,並非一五四人,而會員大會時出席人數僅一○五人,並非一二○人,以會員總人數二百十八人計算,出席會員人數並未超過半數,指摘被告呈報不實云云。然以該同鄉會整理小組所呈報之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中所載之會員人數及出席人數縱有不實情事,因被告戊○○係依據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查證發覺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確有不實情事,其據以登載自與所謂「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相繩。其餘被告庚○○、丙○○、丁○○、乙○○、甲○○、己○○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之成立共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在一審已供承其係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課員,負責人民團體業務,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該市政府派其到場列席,已足證其確屬公務員身分,對上訴人檢舉該同鄉會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日期距開會日期,首尾僅七日,未達規定之十五日期間,有違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竟與被告丙○○等人勾串,故意不即簽辦命該整理小組停止召開會員大會,而准予召開,又列席致詞,復故意簽辦以台中市政府、4、7府社行字第二九○○二號及、4、9府社行字第三○五九三號二函同意備查。嗣於會員大會完畢後,再故意以台中市政府、5、4府社行字第三六五四○號函為不實之登載,請求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被告戊○○有與丙○○、乙○○、丁○○、庚○○、甲○○、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責,一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未依法審究詳予調查,即予以維持,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於不顧,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