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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煙毒)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五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適法,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上訴人徒以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至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於同年五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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