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斌、葉○惠迭次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斌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證人劉○炎、楊○涼、賴○○華之證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斌,反係上訴人向李○斌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遭檢察官覊押禁止接見期間,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李○斌之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而係二人共同出資向呂○燕購買,至證人葉○惠,乃李○斌之女友,其證言豈能採信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出所謂警察局之監聽錄音帶加以播放勘驗及傳喚李○斌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惟查偵查卷內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無所謂:「檢察官向上訴人表示李○斌之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而係上訴人與李○斌共同出資向呂○燕購買」之記載,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其他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葉○惠縱係李○斌之女友,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原審自得本於職權予以自由判斷,而於判決內,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上訴請求本院調查者,微論卷內並無所謂警察局之監聽錄音帶,況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屬於事實審自由裁酌之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逕行為上開證據之調查,顯非適法。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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