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高金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五一巷五號前,見駕駛運土車之司機沈源有將運土車佔據道路,而與沈源有發生口角衝突,竟於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向沈源有射擊三槍,其中二發未發射成功,另一發擊中自己左手食指,因此作罷逃逸,致未得逞(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受傷後,為脫逃前往醫院就醫,見路旁有車號RTQ─六九三號輕型機車一部,騎士徐克儉下車探尋路況,引擎未熄火,被告竟手持前開仿造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槍內尚裝有子彈,向機車騎士徐克儉借車騎用。以脅迫之方式,使徐克儉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行無義務之事,任由被告將機車騎走,被告隨即因不甚酒力,無法控制機車,而棄車逃逸。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為警在台中縣潭子鄉被緝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號旁之空屋取出仿造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沒有搶走被害人徐克儉之機車,是向他借用,伊自己也有騎一輛機車,當時是騎錯之辯解,及被害人第二次警局筆錄,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乃變更法條,論被告以強制罪刑。惟查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向警局報案(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第一次警局筆錄),陳稱「歹徒(按指被告)持槍指著我的頭,說將機車給我,不然我要開槍,行搶後由雙榮路沿庫房南路逃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三十頁)。其後,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害人第二次接受警局訊問,則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我騎乘RTQ─六九三號機車行經右述地點時,因當時有一輛預伴混泥土卡車在該處施工擋住行車路線,我一時好奇即下車查看,當時鑰匙未取下,我就走到前面看何時可以行走,過一會兒,突然有一名男子(甲○○)跑到我機車旁向我說車子借我騎,但他還沒等我回答,就把車騎走……他(甲○○)喝的很醉」「他已賠償我貳仟元,且車子也找回來了」(同上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前後二次筆錄內容互異,原審未探究被害人第二次筆錄所言,是否因雙方和解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告若係向被害人借用機車,主觀上當無誤認他人機車為自己所有而騎錯之理﹖所稱借用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何況,被告自承「案發後,我將徐克儉之機車,騎到彭成港的漁池停放,之後走路到一間西藥房買藥止血,再乘計程車到新竹縣……才招呼計程車到台中縣豐原市」,及依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竹縣警刑經字第四二四○二號函復原審稱「系爭徐克儉所有機車,係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尋獲」(見八十六年聲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如果非虛,被告取得被害人之機車後,騎至彭成港漁池旁停放,未有任何還車行為,當初是否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待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科,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名,而未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及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