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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彭安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扣案打火機一只,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外科急救室,以打火機燃燒拘束帶,致延燒床單等物,由急救室內尚有其他醫療器材之情形觀之(參附卷照片),難謂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存在。上訴意旨謂: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應就各該建築物或各該房間個別觀察,不應將整所醫院視為一個處所,亦即對醫院範圍所在之任何地點,均可能對醫院儀器造成危險之狀態,而認定均屬公共危險之範疇等語,尚屬誤會。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足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白,佐以證人賴綉雯於警訊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及上開扣案沒收物,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作為上訴人自白事實之補強證據,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賴綉雯所為證詞瑕疵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為擺脫身體之拘束,尚知以打火機燒燬拘束帶等物,原審未傳訊證人林王玟文,及就上訴人所提自助行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主張,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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