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與張木飛、蕭振榮等二人結夥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五號旁,竊取方信義所有車牌號碼US-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七四號前強劫王杜惠秀自台南區漁會信用部提領之現款,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餘元(均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張木飛、王智鴻共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仁德鄉三甲村三甲五十九之一號前、安定鄉公所旁停車場依序竊得胡新旺所有車號UH-三六五三號廂型車、林盟皓所有車號VI-三二六一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許庭耀所有車號SZ-四五二七號紅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後,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並戴帽子、口罩、手套,分持開山刀,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強劫台南縣善化鎮農會運鈔車,劫取三百四十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與張木飛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博愛國民小學旁、大昌一路二二號及楠梓區竊得高宏利所有車牌號碼XO-一八五六號小客車、嚴坤能所有車牌號碼XT-七一一九號廂型車、不詳姓名者所有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各一輛,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並分持瓦斯槍、開山刀,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五十號前強劫燕巢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取該運鈔車上之運鈔袋一包得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張木飛、蕭振榮結夥在高雄市竊取雅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該小客車攔住陳綉絨所駕駛車號YA-一五五八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喝令陳綉絨下車,致使陳綉絨不能抗拒,而劫取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再分別於高雄市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三八之六號竊取李淑美所有車號YH-九六七六號廂型車、盧宗佳所有車號UT-三三五三號廂型車各一輛,以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及二輛廂型車為交通工具,矇面戴手套,並分持開山刀、鐵棍、杖鎖,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棒球場旁強劫屏東郵局運鈔車,劫取運鈔車上之運鈔袋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與張木飛、王智鴻、林聖賢、李士豪共同謀議強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運鈔車後,由其與林聖賢、李士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結夥攜帶T型扳手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竊取曾長發所有車號YD-六六九九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由其與王智鴻、林聖賢、李士豪結夥攜帶T型扳手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十八之十號竊取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VK-七四四九號小型客貨兩用車,以該二輛車為交通工具,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並持開山刀、瓦斯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往泰山方向之道路上強劫高樹鄉農會運鈔車,劫取運鈔車上之運鈔袋得款三百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張木飛、王智鴻以毛線頭套矇面,持開山刀侵入台南市○區○○路三一三巷五十六弄六號鐘淑霞、呂通瑞夫妻住宅強劫財物,劫取現款五十五萬元、男戒指二枚、女戒指四枚、皮包一個及金鍊三條(已斷掉),其中金飾等物變賣所得款項與所劫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盡而費失;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夥同自稱「王文賢」者連續在台南縣麻豆鎮協成客運站旁、善化鎮公所停車場、善化鎮火車站前廣場、善化鎮○○路五十三號竊取陳石龍、李財教、莊松興、梁俊明、王聰鼎、林月鶯等六人所有機車各一輛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所犯罪名,雖僅記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財物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與張木飛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五十號門前,持自備之瓦斯槍、開山刀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得內裝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運鈔袋一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與張木飛、王智鴻、林聖賢、王士豪(應係李士豪之誤)在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上,持瓦斯槍、開山刀強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得該運鈔車上內裝三百萬元之運鈔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右,與張木飛、蕭振榮持槍劫取陳綉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似應包括持有槍枝及瓦斯槍部分;而此持有槍枝及瓦斯槍之犯罪,由起訴書事實欄之附表所記載之形式觀察,上訴人等係以持有槍枝或瓦斯槍為其強劫財物之手段,持有槍枝或瓦斯槍與強劫財物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自屬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持槍強劫陳綉絨所駕駛小客車部分,雖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持槍,但就上訴人被訴持瓦斯槍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運鈔車之持有瓦斯槍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且未敘明上開持有槍枝或瓦斯槍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該判決「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或強劫他人所有車輛,共同強劫被害人王杜惠秀二百六十九萬餘元、強劫台南縣善化鎮農會運鈔車三百四十萬元、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運鈔車一百五十六萬元、強劫屏東郵局運鈔車一百五十萬元、強劫高樹鄉農會運鈔車三百萬元及侵入鐘淑霞夫婦住宅強劫財物五十五萬元等物」等情,但其附表一編號三卻記載上訴人與張木飛共同竊取高宏利、嚴坤能所有小客車及廂型車各一輛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後,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分持瓦斯槍、開山刀,並戴帽子、口罩、手套強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運鈔車,顯然前後已不一致;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持瓦斯槍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運鈔車等情之事實,但上訴人等究於何時持有﹖其持有之目的又為何﹖原判決俱未予以認定,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持瓦斯槍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運鈔車,則上訴人此等持有瓦斯槍之行為似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為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名,然原判決既未於主文就持有瓦斯槍部分宣告罪刑,復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斷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亦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卷內並無第一審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收受之送達回證,究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何時送達於檢察官﹖因攸關判斷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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