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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宜蘭縣壯圍鄉○○路○○○○號前,該處並非快車道,也無「禁止停車」標誌,且上訴人停車後尚打開閃爍警示燈,已極盡注意交通安全之能事。又上訴人停車時,為中午時分,天氣晴朗,視野極佳,若非被害人游○玄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及超速,將不會發生不幸,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並無結果加重犯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指其家累重,又因本件車禍付出鉅額賠償,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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