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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八號

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被告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賴阿勝 男
被告
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林維青 男
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洪菁黛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楊淑華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賴阿勝係被告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維青為被告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有熊耀華(筆名:古龍)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由古龍將其著作「鐵血傳奇」(後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權讓受與宋今人。宋今人乃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申請內政部准為著作權註冊登記,有效年限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由宋今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為繼承登記,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之前,賴阿勝經營之桂冠公司為出版「楚留香傳奇」一書,乃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宋今人簽立協議書,由宋今人授權桂冠公司出版發行;桂冠公司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轉授權林維青經營之萬象公司獨家出版發行該著作。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賴阿勝終止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間之授權,並由林維青任見證人。乃賴阿勝、林維青明知渠等此後對於「楚留香傳奇」一書已無出版權源,竟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初,推由林維青利用不知情之「海王印刷廠」擅自重製著作「楚留香傳奇」第一部至第五部(下簡稱「楚留香傳奇」一書),共計二千五百套。重製完成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林維青代表萬象公司與被告楊淑華所經營之被告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由鴻亞公司以廣告郵購及直銷方式,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等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桂冠公司、賴阿勝、萬象公司、林維青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鴻亞公司、楊淑華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原審審判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宣示判決期日為同年月二十日,該兩次期日之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五七、四一六頁)均記載由審判長許國宏及法官洪光燦、張明松出庭,惟該兩次筆錄均僅由書記官黃德煌簽名而已,俱未經上述審判長或法官簽名,又未附記該審判長、法官有何不能簽名之事由,與首開規定有違,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㈡、原審採信被告賴阿勝之辯解,認「楚留香傳奇」一書係熊耀華雙重讓與著作權予真善美出版社及桂冠公司,依據賴阿勝於六十五年間與熊耀華簽訂之永久出版合約,其仍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桂冠公司轉授權林維青之萬象公司出版,並無不合。賴阿勝及桂冠公司既經熊耀華授權永久出版,自信本於該授權重製,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自難以該法相繩;從而萬象公司及林維青亦無何罪責可言。但卷附六十六年三月一日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與桂冠公司賴阿勝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以下稱甲方)、桂冠圖書公司賴阿勝(以下稱乙方)為熊耀華(筆名古龍)著『鐵血傳奇』武俠書一部,計三十三集,早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讓與甲方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並即出版發行至今,供應無缺,茲因乙方擬出版『楚留香傳奇』全套,經甲方提出異議,認為顯係侵犯版權,因此兩方協議條款如下:」其第一條為:「甲方為尊重作者之要求,藉使『楚留香傳奇』全集之出版,同意所有『鐵血傳奇』全部三十三集印入本書內。」,第二條約定:「乙方應付『楚留香傳奇』初版叁仟伍佰部,按定價之百分之伍版稅,在出版時一次付與甲方。」第四條:「乙方出版叁仟伍佰部,為示取信于甲方,由甲方蓋章于每部書之版權頁上為憑,以後再版時亦同。」等情,據此協議書所載,宋今人係認其版權受桂冠公司侵犯而異議,經雙方協議後,賴阿勝之桂冠公司允諾按定價之百分之五支付版稅,嗣後再版時亦同,並約定由宋今人在每部書之版權頁蓋章為憑,以取信宋某。此是否足以證明賴阿勝及桂冠公司在當時已承認熊耀華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唯獨宋某始為真正有權出版之人﹖否則,桂冠公司出版上開著作,何須支付版稅予宋某﹖且其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猶須經宋某在每一部書之版權頁上蓋章為憑﹖倘桂冠公司亦曾經熊耀華讓予著作權,何須承諾此不利之條件﹖且該公司嗣後又何必(在林維青見證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同意終止上述協議書之一切權益、及出版「楚留香傳奇」之權利之同意書予真善美出版社收執(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前後對照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以觀,該桂冠公司賴阿勝最初得以出版上述著作是否源自真善美出版社之授權﹖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再者,經真善美出版社申請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由內政部發給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執照,該桂冠公司何以未提出異議﹖況桂冠公司亦以著作權所有人之資格申請內政部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月及六十七年元月就熊耀華另外著作之「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絕代雙驕」三書發給著作權執照(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四一一至四一三頁),均在內政部核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執照予宋今人之前為之,苟桂冠公司對系爭著作確曾經熊耀華轉讓予著作財產權,何以未同時一併辦理著作權登記﹖凡此均非無礙。原審未深入審究、調查,逕為上述論斷,尚嫌未依憑證據以認定事實,自屬可議。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桂冠公司及萬象公司提出熊耀華簽訂之「永久出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非真正,乃原審對此既未調查,亦未說明其認定為真正之理由,即逕採該「永久出版合約書」

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㈣、上訴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主張渠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先後以電話及傳真信函通知鴻亞公司,告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屬上訴人所有,並明示其著作權執照號碼,請該公司勿再銷售,但鴻亞公司及楊淑華仍繼續銷售,直至八十四年元月間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始停止銷售,是認鴻亞公司、楊淑華均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為證(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此事實為鴻亞公司及楊淑華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已表明其著作權執照號碼,倘屬無訛,鴻亞公司、楊淑華似應明知僅上訴人或由其授權之人始有真正出版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而鴻亞公司及楊淑華何以不向主管機關或上訴人深入查證﹖縱令萬象公司提出其與桂冠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以取信鴻亞公司,但此事證與上訴人主張之著作權權利,二者顯有衝突,該鴻亞公司及楊淑華何以不先即暫停銷售,待釐清真象再續行銷售,竟片面相信萬象公司之解釋,仍繼續銷售系爭著作物﹖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細論述明白,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訴桂冠公司、萬象公司、鴻亞公司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其他第二款至第七款之罪,即非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因法人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該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乃特別規定對法人僅科上述罰金刑而已,但不能因此謂該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且法人以自然人為代表人,自然人部分發回更審,法人部分自應一併發回,以避免裁判兩歧。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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