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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四七、三三四八、三五一四、三五八五

、三七六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綽號「阿萁」,有妨害自由前科)、丙○○(綽號「小雙」)、甲○○(綽號「彥頭」)三人均為蔡智仁身旁之小弟,蔡智仁、邱聖龍犯下謝政憲命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晚八時許,由邱聖龍告知甲○○渠等已犯下謝政憲命案,並警告其應注意不要為警跟蹤,甲○○嗣並將此情轉知乙○○、丙○○二人。三人均知悉蔡智仁係犯罪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應蔡智仁邀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七號十六樓之七丙○○住處(起訴書誤為台南市○○○路○段一○五號海龍門餐廳)會合,商討渠三人如何掩護蔡智仁逃匿。謀定後,乙○○、丙○○、甲○○三人共同基於使蔡智仁隱避之犯意,推由乙○○、丙○○二人前往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永康市○○○路五六八巷一弄二號)租車供蔡智仁逃亡隱避之用,並於租得車子之前,先使蔡智仁隱避於上開丙○○住處,由甲○○陪同之。因渠等行蹤已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二二四專案小組成員掌握,故於當晚十八時許,乙○○、丙○○二人尚在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即為警當場逮捕,旋並經警循線前往丙○○住處捕獲甲○○,惟蔡智仁因久候乙○○、丙○○二人延遲未歸,驚覺有異,於警前往逮捕前先行離去,致未被逮獲。』等情(參見原判決事實五),並據以論處被告乙○○、丙○○、甲○○共同使犯人蔡智仁隱避罪,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蔡智仁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供述為主要論據(參見原判決理由四),固非全然無據。惟卷查被告等並未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參見警六刑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三○八○偵卷第四九、五十頁),且蔡智仁亦未指述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共謀隱避犯人情事(參見第三○八○號偵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乃原判決竟以前開不存在之自白與供述資為判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其證據之採擷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殊有違採證法則。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微論並無被告等共謀隱避蔡智仁及於租車前先使蔡智仁隱避於被告丙○○住處之證據,且依卷內資料(參見上開警偵卷),蔡智仁係主動至丙○○住處囑付被告等代為租車以利逃亡,並於租妥前在丙○○住處內等候,此事實如屬無訛,則被告等實無積極指使或指示蔡智仁隱避之犯行,至被告等雖曾代蔡智仁租車,然尚未租妥即遭逮獲,所為亦未至既遂階段,而使犯人隱避罪又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被告等所為應屬不罰,詎原判決竟遽論處被告等罪刑,誠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甲○○三人部分認定被告等三人明知蔡智仁係犯罪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商討如何掩護蔡智仁逃匿,謀定後,基於使蔡智仁隱避之犯意,惟由乙○○、丙○○二人前往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供蔡智仁逃亡隱避之用,於租得車子之前,先使蔡智仁隱避於丙○○住處,由甲○○陪同,嗣於當晚六時許,乙○○、丙○○二人尚在上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等情,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使人隱避罪刑,係以被告等三人及蔡智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為論據;然經核閱全卷,被告等並未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蔡智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等有共謀使其隱避之情事,上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指使」犯人自為隱藏或逃避,始足構成,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等似無指使蔡智仁隱藏或逃避,竟論處被告等共同使人隱避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被告等上訴後,原審不予撤銷糾正,而為相同之採證認事,判決駁回上訴,同有上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且為使事實臻於明確,並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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