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非常上訴書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楊惠貞(諒係甲○○之誤)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論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雖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而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案件如有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特別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第一審判決竟捨棄特別減輕之法律不用,適用一般減輕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有違誤,原審判決不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關於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將被害人楊雅婷擄走後,未經取贖之前,因故將之釋放,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其認定之事實,於減輕其刑時,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方屬正當。如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仍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第一審判決,未優先斟酌法定減輕事由,即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又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是否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事實審法院有裁量權;且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法定減輕原因(少一次得減輕其刑機會),自屬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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