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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第一次向林水龍、林許微夫婦借款時,因係初識,故應其要求而提供房地所有權狀,但未約定必須設定抵押權,後來再度借款,始未索回。且林許微已於第一審證稱因係短期借款,所以未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足見上訴人並未以此為詐術。而林水龍夫婦未提示票據,實係上訴人之公司倒閉以前,均已支付高額利息之故。原判決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謂上訴人與林水龍夫婦非親非故,如無相當之擔保,豈有輕易借給鉅款之理云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向林水龍夫婦借款,均交付支票抵償借款債務,嗣因公司倒閉,支票才未兌現。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未兌現,仍無從免除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自不成立詐欺罪。㈢上訴人自始即坦承向林水龍夫婦借貸四筆款項,並偽刻佑昇電料行等印章蓋用於支票上;至於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實為法所當然,與否認犯行無關。原判決一面認為上訴人坦承犯行,卻一面認為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顯有矛盾。㈣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行,係被其他債務所迫,一時失慮所為,尚可憫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雖和解後僅清償一小部分,但均有按期清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斷定。如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開設永和電子企業行,因囤貨甚多且資力不足,竟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國益貿易公司,向林水龍、林許微夫婦佯稱需款週轉,並提供其妻之房地所有權狀,以資取信。並即簽發乙紙支票詐借現款,致林水龍夫婦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十月五日,以相同手法先後訛借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此期間,上訴人因其簽發之支票到期,復諉稱會盡速提供其妻印鑑設定抵押權,要求林水龍夫婦勿予提示。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在永和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佑昇電料行及顥陽電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顥陽公司) 之印章各乙枚後,於支票上偽造其背書,再持向林水龍夫婦詐借一百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佑昇電料行、顥陽公司及林水龍夫婦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林水龍夫婦指訴甚詳,訊據上訴人亦坦承向林水龍夫婦借得前揭四筆款項,及偽造佑昇電料行及顥陽公司之印章,用以偽造支票背書等情。並有上訴人簽發而不獲兌現之支票、偽造背書之支票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證。復說明林水龍夫婦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如上訴人未承諾設定抵押權,豈有輕易借予鉅款之理;參酌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林水龍夫婦卻遲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提示,足信其等指訴上訴人確曾偽稱會盡速設定抵押權,囑其勿提示支票云云,應非子虛。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向案外人曹魏麗卿、王魏麗霞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向韓純瑟、林清海及林文志分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另以其妻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二百四十四萬餘元,於拍賣時,林水龍夫婦之債權並未分配受償,堪認當時上訴人經濟拮据,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於支票上偽造他人之背書以資取信,自屬詐術行為。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對於他人個別財產之犯罪,祇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喪失個別財物,即足成立;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行為人應負何種責任,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支票佯為調現,致林水龍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以其交付之支票雖未兌現,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仍無從免除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並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許微於第一審證稱:「因為那是短期,所以沒有叫他 (指上訴人) 設定抵押權,他拿權狀放在我這兒,證明他有資力可還錢,表示他有誠意。」林水龍亦稱:「五月時,張有說要設定,但沒拿印鑑證明,直至十月借一八○萬才說要拿印鑑證明,中間有催過他……」等語。即上訴人亦自承:「我拿權狀給他 (指林水龍夫婦) 看,以證明我有資力還錢,後公司開始借錢,至公司倒閉一直放在他那邊,有一年」、「他們沒有要求 (設定抵押權) ,當初拿權狀給他們就是要讓他設定,但中間他們沒有催過我設定抵押」

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十頁、第四二頁正、反面)。 原審綜合林水龍夫婦及上訴人所供,據以認定上訴人先則提供房地所有權狀以資取信,嗣因支票到期而諉稱會盡速提供印鑑設定抵押權,要求勿提示支票;並詳加說明上訴人所為,何以係屬詐術行為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互符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理由記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貸借前揭四筆款項,並偽刻佑昇電料行、顥陽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上,惟矢口否認有不法之犯行,辯稱……」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 。旨在論敘上訴人已承認向林水龍夫婦借貸四筆款項,及偽刻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僅辯稱其行為非出於不法等情,文義甚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一面認為上訴人坦承犯行,一面又認為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矛盾違法。復查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其犯行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一小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摘之各節,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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