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審認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詐欺罪始可附隨於行使偽造文書罪上訴於本院。但上訴人對該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指其提供之偽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讓渡書,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對於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本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