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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所引用證人蔣坤錫在第一審之供述內容以觀,上訴人甲○○純屬受蔣坤錫之託代為介紹其向郭義樑購買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於郭義樑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逃逸後,亦將所剩之一萬元返還蔣坤錫,並無意圖獲取任何利益而販賣安非他命與蔣坤錫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竟引用蔣坤錫上述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而證人蔣坤錫於第一審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即有拜託甲○○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蔣坤錫有拿錢拜託我幫其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是以本件上訴人犯罪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案發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八月八日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竟謂本件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宣示判決之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蔣坤錫、賴懋文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黃福財於警訊中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五包、現金三萬五千元、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等相關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前以六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兩與蔣坤錫、賴懋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已坦承其事先有與郭義樑聯絡,二兩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五萬元,而其賣與蔣坤錫為六萬元,其有營利之意圖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甚明。且上訴人已收取買賣之價金,又交付部分安非他命與蔣坤錫,自屬既遂犯。另上訴人前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而本件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宣示判決後,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就上訴人所辯:伊只是想介紹買賣安非他命,從中賺得一點錢,後來買賣未成,僅是未遂犯,且本案係在前案販賣麻醉藥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曾如何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案宣示判決之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判決因認本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前案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件,尚有誤會。從而,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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