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 上訴人
-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盗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由甲○○將摻有不明迷藥之燒仙草餵食方傳吉,迨方傳吉體內迷藥發作而致不能抗拒後,自方傳吉口袋劫取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及方傳吉之榮譽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榮民醫院及省立嘉義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得手後,將上開證件連同皮夾寄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嗣由該分局通知方傳吉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已法不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將事先準備之不明迷藥摻入燒仙草,嗣由甲○○餵食方傳吉云云,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附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之被害報告(第十七頁)及嘉義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二十二頁),觀其記載內容,前者係告訴人方傳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所填寫,屬其個人之片面指訴,後者則係方傳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嘉義榮民總醫院看診,其主訴頭昏及身體不適,經該醫院診斷係羅患梅尼爾氏症及高血壓後出具之證明書,未敍及其頭昏及身體不適係食用迷藥所致,則上開被害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究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強盜罪之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性﹖何得憑以推斷上訴人等以藥劑致方傳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否認強盜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即遽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於證據法則尚非無違,自屬違法。原審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之利益聲明上訴及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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