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鑫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先後竊取邢天聲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王秀雯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汽車駕照、健保卡、台北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華僑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將王秀雯華僑銀行信用卡上之英文簽名塗去,偽造「林止雄」簽名於其上,變造該信用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四日起,連續至台北市○○○路七十二之一號達尼舶來精品店等處刷卡購物,詐取不法利益,再持以行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二卡連續刷卡記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邢天聲」、「林止雄」之署押,再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公司行號之店員,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華僑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記帳購貨而同意記帳並先墊付貨款,由各該公司行號將所購買之貨品交付被告領取,而詐得免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邢天聲、王秀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華僑銀行(有關各萬事達卡之卡號、原持有人姓名、偽簽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各次持卡簽帳之時間、地點、原持有人姓名、詐購圖得不法利益、偽簽之署押、付款銀行均詳如該附表),共簽帳詐得價值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竊得之王秀雯華僑銀行信用卡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塗去,偽造「林止雄」之簽名於其上。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準私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理由二記載被告冒用邢天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偽造邢天聲署押後,持以行使詐購貨品,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偽造邢天聲名義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其理由內此部分所載,即失所依據。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同一事實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即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竊得之邢天聲、王秀雯名義之信用卡,偽造邢、王二人名義之簽帳單,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復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已有可議。且被告既持他人之信用卡,並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持向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公司行號店員詐購財物,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能否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待研求。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偽造文書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與其有牽連關係之竊盜、詐欺部分亦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