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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高金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犯罪時,其體內含有酒精測定值○‧四MG\L,是否已臻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未據原審依職權函送醫學機構加以鑑定,以供判斷上訴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參考,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在外喝酒,略有醉意」,於理由㈡內亦引用證人顏永芳所證:「約放火前半小時,被告有到派出所問我們『喝醉酒放火有沒有罪』﹖我們答以有罪,當時其語無倫次」,繼之又謂「『後來我到他家時,其已較清楚,我問他筆錄時,其回答時很清醒,可以正常回答』,參酌被告復曾與其子將供桌搬至屋外,顯然當時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辯有前揭減輕(其刑情形),尚無可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旋即以日曆紙點火置於該住處神桌下延燒」,唯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俊一於警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要縱火燒房子,在我們客廳中央縱火的」,原判決自有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㈣原判決對於證人陳俊

一、顏永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並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現供上訴人與其子陳俊一使用住宅之認識與故意,原判決遽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㈥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能免負刑責,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同時諭知緩刑云云。然查: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者責任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辯其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非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函送醫學機構鑑定上訴人是否因酒醉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述「甲○○……在外喝酒,略有醉意」,及理由中引用顏永芳所證:「……當時其語無倫次」,均係指上訴人行為前(放火前)半小時之情狀,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非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殊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上訴人「係以日曆紙點火置於該住處神桌下延燒」,與證人陳俊一所證「在我們客廳中央縱火的」,依卷附照片所示,僅係敍述方法不同而已,該事實之記載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誤會,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陳俊一、顏永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審認證人陳俊一、顏永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即含有捨棄不採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意,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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