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乃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應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謂,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投資輪盤利潤大及其投資電鍍工廠急需資金為詞,先後向自訴人詐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自訴人告訴被告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云云,兩者所指被告詐欺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均不相同,其社會之基本事實不同,應非同一案件,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勤字第一一四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提及自訴人指被告向其詐騙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與其告訴狀所訴二十五萬元不符云云,惟再議乃不服第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救濟方法,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既不在第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自亦不在再議範圍內,且該再議案件僅係以自訴人指陳被告詐騙二百五十萬元與告訴狀所指不符,而認自訴人指被告詐借二十五萬元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已,並未就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實體調查,故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無曾為不起訴處分可言,第一審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曾經不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法,自訴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不予糾正,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應有不受理訴訟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卷查,自訴人李文子另案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旋自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勤字第一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憑。該案件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之內容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向告訴人李文子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使用,約定三個月後償還。詎到期不還,且拒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犯詐欺罪嫌,其內容略指被告藉詞投資輪盤娛樂事業及電鍍工廠,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詐借款項共二百五十萬元。嗣後自訴人探知被告未為上開投資,乃向被告索還借款,幾經催討,被告始交付多張支票以安撫自訴人,惟事後提示均未兌現,因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等情,亦有該份自訴狀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據此,前述告訴詐欺案件與本件自訴詐欺案件,雖所訴罪名相同,但指訴被告詐欺之時間、手法及金額均不相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顯然有別,自非屬同一案件。乃第一審法院不察,竟認為本件自訴之詐欺事實,曾經上開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依法自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顯係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自屬於法有違。嗣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竟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