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六一五、一○八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巷○○弄○○○號家中等地,連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九號就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至八月七日止部分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全部,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一○八三二號重行起訴,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繫屬原審法院,後起訴部分,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先起訴部分之判決雖確定在後,惟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原判決為實體科刑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而此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故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再就連續犯之他部行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巷○○弄○○○號住宅等地,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九號),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經該院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決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有上開各相關偵、審、執行卷可稽。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連續數行為之犯罪事實,即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同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一○八三二號),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繫屬於該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此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先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九號)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判決時,就已經提起公訴而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概括犯意,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情,而為實體上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又後起訴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一○八三二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判決時,雖較先起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九號)之判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決)為先,然先起訴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為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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