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甲○○……,與游靜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於理由欄二內說明「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但於主文內並未宣告被告為連續犯,要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認定犯罪事實,而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與游靜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由『阿昌』提供皮件物料、模具及製造工具,游靜萍提供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保證卡,以虛偽表示上開公司之真品,足生損害於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理由欄二內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靜萍及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與游靜萍、綽號「阿昌」者,對於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保證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遽予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說明「被告所為雖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為販賣二罪,但基於法規競合之法理均應逕以重罪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論處)」。是原判決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論處被告罪刑,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