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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陳世淙洪佳濱陳正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無論所冒用之名義是否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本罪。上訴人以「游菊英」及「王興彬」二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乙節,為活會會員所不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復執陳詞,謂該互助會單上所載會員「游菊英」係溫菊英,因溫女擔心受罪不敢承認以「游菊英」名義參加互助會,且上訴人確經其同意借名標會,並無冒標會款情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溫菊英、王興彬及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姜秀枝、沈友椿、曾慶富、張富美、陳榮溪等五人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冒標詐取會款在前,縱嗣與溫菊英達成和解,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正 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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