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具有牽連犯關係,提起公訴,但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背信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由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ZSP)副總經理顧必達代表其公司與ZSP台灣分公司經理即被告簽署之簽認書所載:「……任何以ZSP 或台灣分公司名義之『借款、授信或任何債務之發生』均必須經過至少一位ZSP 董事之書面同意及事先之核准……」等語,足認此係以契約限制經理人之職權,乃被告未經授權,至少亦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逕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ZSP 台灣分公司簽發支票,自係無代理權而出於假冒而作成虛偽之證券,顯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依卷附之ZSP 台灣分公司執照、認許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被告原登記為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ZSP 總公司董事會始作成決議撤換被告之職,則在撤換之前被告仍為ZSP 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殆無疑問,被告本於ZSP 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申領並簽發之支票,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至上開簽認書僅為ZSP 內部與被告之約定,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難謂被告無權簽發支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檢察官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對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令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就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背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本院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參照),亦即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是本件上訴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