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除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⑵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更正為二
六二、四○○股(即現股二○○、○○○股加配股六二、四○○股),編號⑽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更正為一○、○○○股外,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台北市○○路四十九號三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係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之人,八十三年間張一惠、王陳玉華在該公司開戶後即委託被告代買賣股票,嗣為求方便被告即要求張一惠將其在該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王陳玉華名義之000000-0號帳戶(融資戶,供由張一惠及楊秀梅使用)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其保管以便於買賣股票辦理交割,詎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離職止,未經張一惠、王陳玉華、楊秀梅之同意,連續將渠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予以出賣(挪用),並偽造張一惠、王陳玉華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各該次買賣交割單上以完成交割手續,而將所得股款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王陳玉華及楊秀梅並影響證券業務之執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所挪用出賣並將所得股款侵占入己之股票,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⑵應由一九九、六○○股更正為二六二、四○○股,編號⑽應由一五、○○○股更正為一○、○○○股,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不同,乃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然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對於被告所出賣(挪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及原審更正後之股票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出賣後所得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股款為若干﹖其所偽造之各次買賣交割單之內容為何﹖如何持以行使﹖及其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係違反何項命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⑵、⑽之股票股數分別更改為二六二、四○○股及一○、○○○股,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復未說明憑何證據為如此之更改及認定,遽為判決,亦嫌理由欠備。㈢、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第一審判決諭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買賣股票交割單上偽造張一惠、王陳玉華署押沒收。但第一審判決附表係有關被告出賣之股票之名稱、股數、帳號、所有人之記載,並無所謂買賣股票交割單及偽造署押之記載,致其沒收失其事實根據,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難謂為適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