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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即王千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永城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四五九一、五六七四、0000-0000、七九一五、
七九九四、八○○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00000-00000、
00000-00000、一三三八一、一三三八二、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出於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甲○○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抗辯:「就自白動機而言,本案依據台中市調查站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供稱:一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件可能是三千元,……。嗣經上訴人於台中地院調查詢問時,上訴人即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情事。實乃上訴人當時於訊問當日,身體正罹患血尿,尚在服藥中,……由於上訴人係屬最後一批接受約談者,其約談前已有涉嫌人被迫自白而得獲交保者,而未自白者一概均遭覊押處分,調查站人員更於偵訊時一再表示祇要自白收賄即可回去,否則即予覊押。同時檢察官在調查站利用書記官不在時刻,以卷掩口輕聲對上訴人誘導曰:祇要承認受賄,即可交保,並設法代為減刑,且予緩刑(此事料檢察官必不會否認,亦可從起訴書中檢察官曾依約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即可得證)。……。當時因乃在毫無選擇之情況下,悲憤之餘,權宜之計乃作受賄金額不確定虛偽不實之自白,以其(期)脫身……」(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七十五頁)。原審對於甲○○此項爭辯,是否實在,全未調查,仍資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要難謂為適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乙○○略謂:㈠原判決雖概稱乙○○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受賄款,惟未認定收受之時間,究係上午或下午之何時,自有違誤。㈡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三行引用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筆錄,為乙○○不利判斷之依據,惟未敍明該部分究係何人之陳述,顯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乙○○被訴收受騰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指七十八年度,下稱騰達公司)及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賄款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卻又於該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謂「要均不能證明被告乙○○該項辯解(按即陪同其妻赴台北作氣功治療)屬實……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乙○○一再抗辯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差,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受訓,故不可能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賄款。是乙○○出差或受訓不在辦公室之時間究竟是上午或下午,事關乙○○是否有可能於該時段在辦公室收賄。乃原審就乙○○出差、受訓時間及行賄者之行賄時間未加調查,即臆測「被告仍有於該(受訓)期間內在其上班地點受賄可能」,及「顯見其出差日並非整日不在辦公室,是亦不能以為此有利於彼之認定」,不無查證未盡之違法。㈤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稱:本件騰達公司、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司)、鈦進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進公司)……等查稅案件,其抽籤派查日期較胡正祥所指行賄日期為晚,會計師在分案前,自不能預知何人所辦而予以行賄,原審就此未向台中市稅捐處函查,遽予論處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按台灣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徵作業要點第三十條規定:「結算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及合於其他法令規定書面審查標準者,除依本要點第三十二條規定抽查者外,不再調閱帳簿憑證查核……」。本件騰達公司、隆泰公司、建上公司、鈦進公司等四件結算申報,經檢察官、一審及歷次二審均認定係書面審查即書審案件,該等申報案件既經認定係書審案件,則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台中市稅捐處就該等案件,僅作內部資料審查,而無需通知申報之營利事業或其委任之會計師派員到該處查帳。又台中市稅捐處對書審案件若有通知申報人派員到該處查帳之必要者,均以書面通知申報人,申報人若未經台中市稅捐處通知,即無從知悉其申報案件係何人審查,更遑論向何人行賄。原審未就台中市稅捐處究竟有無通知申報人到該處查帳一節加以調查,即採信傅秀珍等行賄者所稱之行賄情節,顯亦有查證未盡之不合。
㈦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並應經稅捐稽徵機關蓋章查驗。證人蘇麗敏於一審卷㈢第一一三頁稱:「我只有陪趙培基送帳簿憑證,七千元賄款是趙培基放在帳冊內,連同帳冊交付乙○○……我將帳簿等放在……」,並於第一一四頁謂:「趙培基交付七千元予我,我放在帳冊內……連同帳簿賄款,我放在乙○○旁邊地上」。姑不論蘇麗敏就何人將賄款放於帳簿內一節,前後供述矛盾,惟證人詹月嬌證稱:乙○○交出來的是七十七年的會計憑證,乙○○說他沒有看到帳簿等語。而乙○○又始終堅稱宏仁診所並未提出帳簿或帳冊,則原審理應向台中市稅捐處函查宏仁診所七十七年度有無辦理帳簿驗印,俾查明宏仁診所究竟有無設置帳簿。若宏仁診所於該年度根本未設帳,則蘇麗敏所稱伊將賄款放在帳簿或帳冊內交付乙○○之說,即不攻自破,原審就此未加詳查,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況乙○○一再辯稱:宏仁診所七十七年度原申報為虧損,乙○○僅核定其費用部分,其收入部分則由詹德豐調查,則就情理而言,宏仁診所行賄之對象應係詹德豐,而非乙○○,乃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調查,亦未敍明不採信乙○○此部分辯解之理由,顯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係五年免稅及四年增資免稅廠商,此有台中市稅捐處函可稽。按免稅廠商無論經核定有多少所得額均無需課稅,故免稅廠商根本無行賄之動機與目的,乙○○一再以此抗辯,惟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乙○○之抗辯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敍明環隆公司行賄與乙○○收賄之對價關係為何,顯係判決理由不備。㈨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有罪的主要依據為「交際費用明細表」,然該「交際費用明細表」在後來五十餘位同案被告判決無罪確定時,其證據力已被完全否定。詎該證據力已被否定之「交際費用明細表」,卻又被拿來當作乙○○科刑的依據。尤以該「交際費用明細表」
內,並無環隆公司行賄之紀錄,乃原判決竟謂:「雖(交際費用明細表)未發現載有上開部分之送賄紀錄,然或因此部分有證人張庭瑞同往,而與一般之致送情節不同,或因證人胡正祥漏未在交際費用明細表載及上情或因所查扣之資料不全,其有可能之成因甚多,……尚不得以此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云云。另胡正祥等人在偵審中所有的證詞對六十位被告殊無二致,該證詞對同案被告五十餘位無罪確定者,已列為不足證明行賄的有利證詞,然對乙○○卻又採為不利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就同一證據之證據力,卻採不同之認定,則有採證違法。丙○○略以:㈠共同被告黃綉媚不利於己之供述涉及丙○○部分,經調查顯有瑕疵,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依法不得據為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丙○○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黃綉媚調查後,層報上級核定,丙○○僅係參與「審」「核」七人中之一人,未接到該調查報告之前,不知有該精查案,複核時又未加刁難,該公司負責人蔣清泉殊無「誤」向丙○○行賄之必要,登載「帳冊」及「記帳函片」之賴惠卿未悉有無交付賄賂之行為,簽發支票之蔣清泉則結證係出誤登,並無行賄之情事,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事實,自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㈢黃錦聰與丙○○有同鄉之誼,交友多年,擔任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經理時,即替丙○○代辦房屋貸款及後續繳付利息等手續,於調任同社復興分社後,丙○○即改在復興分社設立帳戶,並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條託交黃錦聰保管,俾便繼續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係於案件繫屬法院中,經辯護律師閱卷發現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一張,存入丙○○帳戶內兌現之資料後,通知丙○○,眼見黃錦聰已體弱多病,為瞭解實況以免日後發生債務糾紛,乃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保全證據之舉,刑事法院為發現真實並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原應於黃錦聰生前儘早傳證訊明真相,竟一再延誤,迨至病故死無對證後,任意判斷該「證據保全」係「臨訟勾串」,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運用,已越出職權範圍,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㈣蔣清泉交付黃錦聰之上開五萬元支票,係民事借貸關係,絕非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不法報酬有別,迭據蔣清泉述明在卷,證據資料既顯示係於票載期日前數天,蔣清泉在合作社與黃錦聰泡茶聊天後,簽發該支票借給黃錦聰使用,乃事實審法院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指其係「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給丙○○收受之賄賂云云,殊非本於推理之作用所認定,亦非適法。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裁判之宣示,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甚明。
查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指定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法庭宣判」。詎屆時並未宣判,亦未見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定命再開辯論,啟人疑竇,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始行宣示判決,不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乃卷內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復興字第三八四七號函文,未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期日,向丙○○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竟採為斷罪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二內記載「乙○○:㈠……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該公司(騰達公司)……所交付行賄款七千元。㈡……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該公司(環隆公司)……所交付賄款三萬元。㈢……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收受上開二公司(隆泰、建上公司)……所分別交付之行賄款八千元及四千元。㈣……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趙培基、王新瑗夫婦所交付賄款七千元。㈤……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公司(鈦進公司)……所交付行賄款四千元」,並於理由二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是原判決未記載乙○○收受賄款之時間究係上午或下午,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二內固引用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筆錄(按:係有關證人立右公司業務員謝素梅之證言)及說明「至所舉證人羅濟燦、陳櫻和等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案中到庭結證:被告(指乙○○)確曾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陪同其妻前往台北接受氣功治療云云,然被告迨八十一年四月原審調查,及同年九月本院上訴案調查時,始舉該二證人為證,所為難免有臨訟勾串之嫌,何況該證人羅濟燦係稱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二月間曾陪同被告偕其妻至台北接受氣功治療,並未能確定其日期;而另證人陳櫻和則謂:係聽人提起被告帶其妻至台北做氣功治療,所證乃屬傳聞之詞,要均不能證明被告乙○○該項辯解屬實(按乙○○辯稱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伊均陪太太至台北接受氣功治療,自不可能收受書審騰達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書審立右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交付之賄款)」。惟關於乙○○被訴涉嫌收受書審騰達、立右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交付之賄款一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論述此部分不能證明乙○○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理由二所引謝素梅證言及說明,顯係贅述,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共同被告黃綉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蔣清泉、賴惠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證人蔣清泉嗣後有利於丙○○之證言不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丙○○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固記載「本案辯論終結,定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法庭宣判」,乃原審竟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行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按。惟查原審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之法定期間內宣示判決,此與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判決,並未依法宣示判決之情形不同,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期日將「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復興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審判筆錄誤載為第三八四七三號函),及附件提示命丙○○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憑,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誤會,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乙○○、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三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採證違法、自由判斷不合論理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乙○○、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