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其胞弟陳建達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五之二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端銘進入客廳坐下,否則將置諸於死地,彭端銘心懼,依言而行。被告明知彭端銘僅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竟責令在案發現場之洪月梓(彭端銘之妻)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七萬八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洪月梓不從,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往彭端銘身上搥打,資為恐嚇之手段,致使彭端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洪月梓恐彭端銘再被毆打,乃依言如數簽下上開本票六張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復又趁機搶過洪月梓皮包,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支票一張,予以留置,以供抵押。惟被告仍不讓彭端銘、洪月梓夫妻離去,命洪月梓立即籌錢,雖經洪月梓求情,仍不為所動。嗣洪月梓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予以放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彭端銘僅積欠其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竟責令彭端銘之妻洪月梓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七萬八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洪月梓不從,被告乃往彭端銘身上搥打,資為恐嚇之手段,洪月梓唯恐彭端銘再遭毆打,乃依言如數簽下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情。然查被告僅係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而非交付現款,其結果不過取得該項本票之債權,就其犯罪行為之客體觀之,只能認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第一審判決以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傷害彭端銘之手段,恐嚇洪月梓簽發本票,洪月梓心懼,依言如數簽發六張本票予被告收執,則被告似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彭端銘、洪月梓二個人之法益,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但第一審判決卻未說明其適用法律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卷查上開六張本票,除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其發票人由洪月梓一人簽發外,其餘五張均由彭端銘、洪月梓二人共同簽發(見警卷十五、十六頁),彭端銘之名字究由洪月梓被迫代為簽發,抑由彭端銘自行簽發?
事實亦未臻明瞭,此等事項攸關法律之適用,第一審法院未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審仍未予糾正,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甲○○對傷害罪提起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