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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乙○○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乙○○警訊起之自白,證人陳張玉美、郭文忠於警訊、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丙○○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中之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中之指訴(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標明原審另案案號,僅載偵查及審理中),證人警員黃忠發、謝水生、醫師關水聲、林偉隆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十六幀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六十二號之三合院式住處前庭院內,因不滿陳張玉美偕同郭文忠、楊森林二人登門索債,乃持木棍追打陳張玉美,陳女及時由屋後逃走,當時在庭院等候之郭文忠、楊森林二人見狀欲上前解圍,丙○○遂遷怒於郭文忠、楊森林二人,遂持木棍出來,而丙○○之兄楊勝旗(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父乙○○與當時在庭院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多人(按當天係住於同巷六十一號丙○○堂弟楊克清出殯,因甫辦理喪事完畢,尚有其親友多人在場)見狀,乃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且能預見以木棍、角材或徒手重擊楊森林之胸部等處,可能導致楊森林受傷死亡,仍由丙○○、乙○○持木棍,楊勝旗徒手,其他不詳姓名人則或持角材或以徒手施以拳打腳踢,共同圍毆楊森林,丙○○之妻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旁大喊「打死他們,一個也別讓他們走」等語以助勢,楊森林不堪毆打往庭院外逃出,於屋外附近不支跌倒,乙○○仍持木棍追出毆打。郭文忠(並未驗傷,尚無法證明被毆成傷)則奮力逃離現場報警。俟警員黃忠發、謝水生及許水池據報趕至,乙○○始行罷手。楊森林因遭毆打致受有右眼眶上眼臉、下眼臉、左胸部、右鎖骨部左肘後部、右上臂外側手指部背側、右小腿前部及內踝部等處受傷,其左胸部因遭重擊毆打致右肺動脈近心臟處裂傷乙處(約一公分)造成血液滲出心包囊填塞,而於同年九月六日死亡等情,因而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上訴人甲○○幫助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宣告緩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丙○○前經檢察官以共同傷害罪起訴,嗣經第一審以經撤回告訴為由判決不受理確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提起再審外,非得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竟未說明有何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竟再行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丙○○係毆打被害人手腳,而原判決理由亦認係楊勝旗重擊被害人胸部,而被害人確因胸部受傷死亡,可見係其楊勝旗一人所為,上訴人丙○○與之並未事先謀議,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為楊勝旗重擊胸部致死,自無須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而郭文忠曾於一審第一九四六號案件審理中稱係楊勝旗喊打,非上訴人甲○○,其及陳張玉美亦均稱未看到上訴人丙○○打,二證人前後指證已不一,且二人係在該案作證,未在本件審理中到庭,原審稱二人在審理中指證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又乙○○、證人楊朝呈均稱只乙○○一人打,警員亦稱只看到乙○○一人打,對此有利部分,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屬違法云云。惟查:(一)、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本院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固得於確定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該規定係指確定後發見該判決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丙○○部分,原不受理判決係以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具狀撤回告訴,乃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影印卷內之判決書可稽,判決確定後為不受理原因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無上開規定之再審原因,上訴意旨指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殊非可取。又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上訴人丙○○與楊勝旗、乙○○三人共同傷害,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上訴人係夥同上開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其所發見之事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二)、依卷內資料,證人郭文忠、陳張玉美於警訊及最初偵查中確係一致指稱,上訴人丙○○持木棍參與毆打,上訴人甲○○喊打,嗣於原第一審審理中,陳張玉美仍同此指訴,雖於審理期間,其曾稱未看到上訴人丙○○打,但仍稱楊森林說一個未穿上衣之人有參與打,而該人即是丙○○,而郭文忠於該第一審審理中固稱未注意看丙○○有無打,但亦稱確實看到丙○○拿木棍出來追打,凡此均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原審乃認依其二人警、該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足認上訴人丙○○、甲○○有其事實所認定之犯行,所為認定自非無據,僅係其理由簡略而已,既不影響判決主旨,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該二位證人雖未在本件偵審中到庭,係在最初偵查中及上開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依原判決其他理由中於引用警員黃忠發、謝水生、醫師關水聲、林偉隆之證詞時已註明係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審理中所證,原審亦有調閱該卷,且有各該卷宗影本可稽,是以,原判決理由中載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指證綦詳,顯係漏載最初偵查中及上開第一審審理中,自難以此指其理由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引醫師林偉隆之證詞,說明被害人之胸部傷係鈍器傷如拳打腳踢或棍棒等鈍器造成,上訴人丙○○持木棍與其他人參與毆打,原審因認其亦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自無不合。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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