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為順利完成補辦招標發包手續」,且先行施作再補辦發包之方式,使外包廠商取得工程款,已施行十餘年,於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上登載不實之開工日期,乃為順利補辦完成發包作業,是上訴人等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判決既肯認上開事實,卻又認定上訴人等具備主觀犯意之犯罪要件,顯然有違論理法則。㈡、上訴人等申請外包,乃為完成施作工程付款手續所必須,而此先施作後發包之作業方式,為中國造船廠行之有年之慣例,如何致生損害於該廠對外發包工程之正確性?至東啟工程行既知該工程早已施作完成,其參與投標且以超低價競標,動機不單純,其目的亦不在工程之施作,又如何致生損害於該行?況工程之是否需要外包,所應考量乃工程內容及工作量,至開工日期乃施工單位之預估,應非上訴人等上級單位所審查之重點,縱使開工日期記載不實,亦與上級決定招標之批示不生影響,而招標手續乃廠務課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正確性自無庸疑,本案之所以發生問題,與上訴人等就「開工日期」登載不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審就本案上訴人等登載不實之行為,究竟如何足生損害於中船公司及東啟工程行,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㈢、本件之「工程外包申請單」及「外包工程施工說明書」,乃中國造船廠內部之簽呈文件,而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層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上訴人等縱使成罪,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之部分供述,並卷附其等製作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以下簡稱基隆總廠)工程外包申請單及基隆總廠造船工廠外包工程施工說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而於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均宣告緩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等所辯係工場慣例,其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如何係諉卸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既明知基隆總廠N一六七六組合船段工程編號AHA五八八號鐵工工程(下稱五八八號鐵工工程),該工場之領班黃進陽、林榮森及葉逢春已要求在該工場內承攬其他外包鐵工工程之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晟公司,負責人廖許溪)、永全工程行(負責人黃烶樁)及原鉦工程行(負責人許建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先行施作,且有部分已完工,竟由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其公務上製作之上開五八八號鐵工工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上,填寫本件工程之預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而為不實之登載,並由乙○○予以審核後,持轉辦理公開招標發包事宜,其等對於該不實之登載既明知而為,難認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思,雖該陋習行之有年,亦難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罪責。原判決理由復詳敘基隆造船廠因每月外包預算編列之金額,經常不敷實際所需,各工場遇有外包預算不足,然工程進度不容落後之情況下,往往會由工場內現有之外包廠商先行施作,待預算編列、核准後,再以補辦發包之方式,使外包廠商取得工程款,長久以來,已施行十餘年,上訴人乙○○、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擔任基隆造船廠組合工場之主任及工程師職務,均負有執行完成廠方分配之生產進度,以免延誤造船工期,致生損害於廠方,復囿於基隆造船廠上開由來已久之陋習,加以不諳律法,而在上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上登載不實之開工日期,期能順利補辦完成發包作業,以給付工程款與先施作之廠商,而共同觸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等情,其論斷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五八八號鐵工工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上,為不實之預定開工日期之登載,而層轉後已據以對外公開招標,原判決認顯已達行使之階段無疑,要非無據。而該工程既已由他人先行施作,並有部分完工,則上訴人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仍為前開不實之登載,使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招標後,無法將該工程交由較低價得標之東啟工程行承作,致生糾紛,自足生損害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發包工程之正確性及東啟工程行承作該工程之權利。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甲○○將明知不實之開工日期,登載於其公務上製作之工程外包申請單及外包工程施工說明書,嗣由知情之上訴人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份公文書上予以核章後,持交予基隆造船廠副廠長、廠長轉送總廠依相關程序對外進行招標發包工程,致事後得標之東啟工程行因該工程早已施作完成,而無法簽約施作,足生損害於東啟工程行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發包工程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上訴人等將該簽呈文件持交上級層轉,而據以對外辦理招標,尚難謂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等之行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此部分之論述甚為明確,又非一般事理所無,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加指摘,並就其等有無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開工日期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啟工程行、其等行為是否已達行使之階段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