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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二三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印章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者,為間接正犯。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在台南巿開元路委託不知情之萬王鎖店偽刻張淑鈴、蘇文哲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鈴、蘇文哲等情,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刻造印章,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他人同時偽造張淑鈴、蘇文哲印章各一枚,係一行為侵害張某、蘇某二人法益,應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就上開法則詳予論斷,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者,為間接正犯;又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在台南巿開元路,委託不知情之人,同時偽造張淑鈴、蘇文哲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鈴、蘇文哲。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淑鈴、蘇文哲二人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未依上開法則予以論斷,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