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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殺人等罪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後,原法院疏未注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後,該法院疏未注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法院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定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