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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不察,誤將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惟查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未達一年而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顯係違背前述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年滿十八歲以上,所犯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其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方得適用前開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此觀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曾犯三次竊盜罪,有竊盜罪之習慣,又甫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台東縣大武鄉○○路二十九號陳永忠(第一審判決誤載姓名為李永忠)住處後門未關,徒手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陳永忠所有置於神明桌上神明身上之金牌一面。得手後前往同鄉○○街中華銀樓變賣,得款化用。經第一審法院論被告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此項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疏未詳察,就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未達一年以上,不適用上開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條件於不顧,而依前開條例同時諭知保安處分之違誤部分,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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