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於一審法院辯稱:「陳東政也知道我申請支票,因為我有給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陳東政印章是廖志欽跟身分證一起交給我,六萬元是廖志欽叫陳東政到我辦公室來拿」(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苟屬無訛,則被告辯稱伊無偽造陳東政名義之支票,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以證人陳東政、廖志欽於偵查中所為互相歧異之證言(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審及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時地,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葉馬江美之署名『葉』字,再加蓋偽刻之葉馬江美印文一枚,完成其參與共同為發票行為之程序」。足見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葉馬江美」部分係屬偽造。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將本票上偽造「葉馬江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方是。乃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二內謂「……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上偽造葉馬江美之『葉』字署押一枚,偽造之『葉馬江美』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交由甲○○將蕭英娟之照片貼在其母葉馬江美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將陳東政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影印」等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乃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論述「又偽造之『葉馬江美』『陳東政』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要難謂為適法。
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甲○○復承繼上開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接受廖志欽所交付之陳東政的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圖章,……蓋用印文……」。對於上開陳東政的印章,究係偽刻或盜用﹖其印文究係偽造或盜蓋﹖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竟於理由三內說明「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東政』印文三枚、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陳東政』印文二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殊有違誤。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被告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偽造葉馬江美、陳東政之身分證等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尤屬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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