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乙○
○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謝厚吉、莊新登、簡翌任等人,共謀擄人勒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甲○○提議綁架勒贖蕭瑞霖,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即携帶西瓜刀、瑞士小刀、膠帶及鉛線等物,駕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陸橋下之東營小廟,由甲○○佯以欲向謝瑞霖購買金紙為由,誘引蕭瑞霖載貨至東營小廟旁,推由乙○○、簡翌任、謝厚吉等持西瓜刀及膠帶,強擄蕭瑞霖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四巷十一號藏匿,再由甲○○數度打電話向蕭妻勒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旋又提高贖金為二百萬元,尚未得逞,乙○○於深夜看管蕭瑞霖時,向之強取現款一千二百元,旋交與甲○○、莊新登、簡翌任等人共同花用,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二九號前電話亭,乙○○打電話予蕭陳素嬌時,員警前往逮捕,乙○○為免遭逮捕,竟持錄音機敲打警員頭部二下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已包括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論敍,殊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持西瓜刀三把犯案,即原判決附表亦記載扣案西瓜刀三把,然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之審判期日,僅向上訴人提示其中之二把西瓜刀,其餘一把則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㈢刑法之結合犯,乃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立一個單純之新罪,並依新罪之法定刑處斷,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行為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結合而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祇須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有所關連,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參照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不同,非可謂強盜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處罰較重,雖為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部分法,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犯罪過程中,由乙○○強取被害人蕭瑞霖身上現款一千二百元等情,於理由欄第二段載稱因係在勒贖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而論以一罪,不再另論處強盜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難謂適當。
㈣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乙○○就本件犯罪事實自始供認不諱,而甲○○則飾詞否認,如果無訛,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截然不同,且依卷內資料記載,本件係甲○○主謀策畫,其與被害人蕭瑞霖為舊識,其惡性似較乙○○為重,不同之犯罪後態度與惡性,何以對乙○○之處刑與甲○○相同﹖原判決未於理由詳為說明,殊有未洽。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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