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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刑度,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時,上訴人欲至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適見一機車置物欄內有一安全帽覆蓋一紙袋,一時好奇,欲伸手翻看究竟,詎伸手要碰安全帽時,證人蔣文正見狀誤以為上訴人要偷竊,旋即衝過來扭住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行竊之意圖。況上訴人被蔣文正扭住後,並未逃離現場,亦未與蔣文正發生扭打。嗣在警訊時,挨承辦警員一記耳光,偵查中復遭檢察官斥責,上訴人始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目擊證人蔣文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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