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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丙○○、丁○○○夫婦有山葵交易往來,知丙○○、丁○○○夫婦急需資金週轉,乃趁其急迫需款之際,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借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部分之款項,取得月息十八分至四十八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丙○○夫婦未能清償所欠之部分借款及前欠之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且雙方在交易山葵期間,甲○○以其自備之空白本票八張,分別填妥日期及金額等項目並要求丁○○○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交付甲○○以為其積欠款項之憑據及清償之擔保,丁○○○仍屢欠不還,甲○○為催討欠款,乃與其男友即上訴人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00村0鄰000二十二號丙○○住處,先由乙○○出面要求丙○○及丁○○○夫婦同往台中市開債權人會議遭丙○○夫婦拒絕,乙○○旋即指示該四名不詳姓名者動手強押丙○○,因丙○○抗拒而未果,該四名不詳姓名者乃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胸部挫傷皮下出血等傷;丁○○○見狀高喊救命聲,其父戊○路過該處,聞聲入內查看,見丙○○遭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及甲○○正在查看丁○○○房間,即跑出去報警,而為與甲○○同夥之男子追趕,復被其中一不詳姓名者拉住,戊○於掙脫時,衣服被扯破(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丁○○○即跟隨該不詳姓名者至屋外觀看,甲○○及乙○○見事跡敗露,惟恐戊○於報警後帶同警員前來,隨即叫該四名不詳姓名者將丁○○○押上一部由甲○○所駕駛之白色箱型車上,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到達甲○○住處後,見丁○○○仍無意還債,乃由乙○○對丁○○○恫稱:「錢要怎麼還?妳如果沒還,死後妳先生也要還一半,妳如果死,也要把妳先生殺死,妳小孩也不讓他活在世間,等一下我們帶妳去大樓,如果妳跳樓,也沒有人會說是我們害死妳的,想好了沒?是要還錢還是要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迄當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始將丁○○○續押至不詳地址之未完工大樓一樓,交予一張遊覽車票,令其自行坐車返回,並不得報案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除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尚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數行為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在客觀上足認其間有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記載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而「借款止期」卻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屬自相矛盾;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之重利行為,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其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迄當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將被害人丁○○○釋回時止;倘屬無訛,其重利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已在妨害自由犯罪行為完成二個多月後,則該二行為間是否具有上開不可分離之直接而密切關係,殊值商榷。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細勾稽,遽認該二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尚嫌速斷。如認上開行為間無牽連犯關係,其就未經起訴之重利罪予以一併審判,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被害人丁○○○在警訊供稱其被押上車後開至其屋前約五十公尺,由乙○○駕車會同,嗣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所指稱乙○○車停車處,則為距其住處約五百五十公尺之阿里山鐵路竹崎站前三角迴車場北方(見警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前後不相一致,何以致此?攸關該被害人所指訴其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是否全然可信,自有待釐清。原審就此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清楚,亦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三、上訴人等堅決否認係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害人丙○○住處。而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幾個人來?)有瘦瘦的小孩四人,連被告(即上訴人等)共六人」,於第一審供稱:「另四個男子約十七、八歲」,丙○○供稱:「另四個少年仔,他們看起來約二十幾歲。」,證人戊○則供稱:「(另四名男子)我看起來像是二十歲左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頁),其等對於該四名不詳姓名者年齡之供述,並非一致,究以何者為可信?攸關共犯人數、年齡之認定及上訴人之論罪科刑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俱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詳細勾稽,遽認上訴人等係與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處,亦嫌速斷。四、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第八項既認定檢察官就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害人,以重利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未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屬可議。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之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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