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曾炳煌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八○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曾炳煌均係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製為汐止市)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上訴人明知曾炳煌以其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鎮○○段社后頂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共同為債務人李聰明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竟基於使曾炳煌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以夾報方式散布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援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之文字傳單,或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四四四號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招待會,提出上開文字傳單,以演講方式傳播指摘:「曾炳煌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曾炳煌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目前沒有一間銀行願意承作山坡地的抵押貸款,只有汐止農會總幹事曾炳煌敢以自己的土地,利用人頭向自己的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鐵證如山:曾炳煌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拿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之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曾炳煌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為防止農會弊端,呼籲民眾速前往領錢」等不實之事項及散布流言,影響台北縣汐止鎮選民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曾炳煌、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因改制更名為汐止市農會)之名譽及信用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規競合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禠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使曾炳煌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夾報方式散布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援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之文字傳單」,如若無誤,則夾報傳播該不實文字傳單之行為,應是上訴人所親為,此與理由內援引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此文宣夾報是後援會提出」(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說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明確,顯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以夾報方式傳播前開文字傳單之行為,若非上訴人所親為,則究係何人所為、其人有無使曾炳煌不當選及妨害曾炳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名譽與信用之故意、上訴人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關乎上訴人應否就此部分行為負責及本案是否另有共犯、抑或上訴人係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能力之人遂行此部分犯罪,應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尚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二)名譽及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乃指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聲譽,而後者則專指人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行為人散布指摘之事,如非關於經濟上能力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範圍。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應屬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之特別規定,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如其妨害者為關於該人在經濟上之能力,此時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而無再以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論處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播指摘:「曾炳煌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曾炳煌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目前沒有一間銀行願意承作山坡地的抵押貸款,只有汐止農會總幹事曾炳煌敢以自己的土地,利用人頭向自己的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鐵證如山:曾炳煌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拿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之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曾炳煌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為防止農會弊端,呼籲民眾速前往領錢」等不實之事項及散布流言,如若無訛,則上開指摘,何部分係損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經濟上能力、何部分屬對該農會社會上一般性聲譽之妨害,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未予釐清,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妨害名譽、信用各罪,均以故意為要件,倘因疏忽失察而指摘、傳播不實之事項,縱對候選人或他人有所損害,仍難繩以各該罪名。證人林宜靜在第一審調查時,雖證稱:「當日記者會時間是五、六分,散發給記者宣傳單,廖(即上訴人,下同)提及超貸且助選員拿出一疊土地登記資料給記者看,廖提及超貸鐵證如山」(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然上訴人一再辯稱:「為反擊自訴人之攻擊,倉促間以後援會製作之傳單內容,召開記者會,因自訴人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報上,確有土地多筆,乍視之抵押貸款達數億元,而以該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社后段社后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四千二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無論如何計算,顯然超額貸款,所為指摘縱然因該筆貸款,尚有另二十五筆土地、五棟建物共同擔保,而有不實,惟此乃因謄本漏載,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亦無使人不當選意圖」。而觀諸卷附文宣正面刊載之臺北縣汐止鎮○○○○段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確僅記載與同鎮○○段社后頂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而漏載其他供共同擔保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則事發當時前開二筆土地之市價究係若干、如僅參閱該紙登載不完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會使上訴人誤認本件不動產抵押貸款顯有超貸之情形﹖而卷附文宣上關於曾炳煌、陳恩惠名下土地之公告價值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各欄,究係依憑何項資料而來、上訴人曾否檢視該項資料、再者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須提出申請文書、若有,該文書是否仍在地政機關保管中,可否查得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記者會召開之前,曾否有人同時請領本件抵押貸款共同擔保品之全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上訴人在召開記者會之初,曾否因取得本件抵押貸款共同擔保品之登記資料而獲悉該抵押貸款之擔保品共計二十五筆土地、五筆建物,凡此攸關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能否採納至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審仍未深入查明剖析釐清,以致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