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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壹年,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權。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則上訴人在張金枝死亡後,對其遺產之占有及管理在執行遺囑範圍內,應屬有合法之權源,在上訴人職務尚未終了之前,被害人高培英並無任何處分、占有之權,亦無任何所謂遺產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縱令有將張金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實,亦難謂有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及張金枝之繼承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對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有提領之權。但張金枝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依上說明,自張金枝死亡,上訴人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張金枝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上訴人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張金枝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張金枝之繼承人高培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其事實及理由亦無相互矛盾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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