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春霞乃供稱:「五天為一期,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以每月百分之三十至六十不等之利息計算之高利分別貸款予蕭瑞陽、廖春霞等不特定人」,顯有矛盾,究係廖春霞之證詞不足採信,抑或原判決認定之利率有誤,有待查明。若廖春霞之證述有瑕疵,即難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另證人蕭瑞陽供稱曾二度向上訴人借款,足見蕭某有向民間私人貸款之經驗,其向上訴人借款應非急迫、輕率,上訴人所為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再者上訴人係供稱從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起開始從事借貸金錢予他人之業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就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可採,未見交待,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地點在「台南市○○路五八四號樓下、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中信託銀行前、瀛海中學等處」,與廖春霞證述:「有人到我家拿五萬元借我」不符,與蕭瑞陽證稱約定在瀛海中學,亦不完全一致,實情如何,應再予詳查。又上訴人雖曾貸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但借款人不多,金額大部分皆為二、三萬元,至遭查獲之時,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大,況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冠佑石材有限公司,月薪五萬餘元,衡之向上訴人借款者,有數人事後避不見面,致使上訴人損失不貲,上訴人所為顯不構成常業重利罪。又上訴人四歲喪母,無正常家庭生活,自就讀高職時起,即半工半讀,先後擔任抓漏泥水工人、送牛奶工人、業務員等,後因照顧祖母,經濟壓力劇增,因而從事民間貸款,以賺錢貼補家用,原審科刑時,疏未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顯有疏漏,其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自嫌過苛。況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警惕,實無再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允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之相關規定,賜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共同被告陳宗廷之供述、證人蕭瑞陽、廖春霞之證述、卷附之刊登廣告影本、扣案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上訴人所辯另有正當工作,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事實前段記載:「以每月百分之三十至六十不等利息計算之高利分別貸款予蕭瑞陽、廖春霞等不特定人」,雖與證人廖春霞證稱:「五天為一期,借五萬元,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不盡相符,惟原判決事實後段就上訴人貸款予廖春霞以收取重利部分,另記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貸款予亦急迫需用錢之廖春霞五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嗣後再每五天算一次利息,每次利息為一萬二千元」,卷核廖春霞之陳述,亦確係如此(見聲三七七號卷),則其事實前段記載:「以每月百分之三十至六十不等利息計算之高利貸款予廖春霞」
,顯屬於判決無影響之誤算,而非事實矛盾。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交款及收取利息之處所,略載為「在台南市○○路五八四號甲○○租屋處樓下、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中信託銀行前、瀛海中學等處」,而未就交款予廖春霞之地點詳予記載,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既已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此記載之簡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在偵查中即供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偵查卷第十頁),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乃依憑此供述,認定上訴人常業重利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而原審就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其復表示:「是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原判決執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廖春霞、蕭瑞陽之證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未採納上訴人在臺南憲兵隊之供述,其顯已就上訴人前後稍有歧異之供述予以取捨,雖原判決理由內未記載上訴人在臺南憲兵隊供稱:「從八十六年元月初起從事借貸金錢予他人的業務」不予採納,惟此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甚至事後結算或有現實之財產損失,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理由內已列舉事證,詳敘何以認定上訴人係以重利為常業,其說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其另有月薪達五萬餘元之工作,期間收取之利息數額不大,事後借款人又有避不見面者,致使其損失不貲,主張其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已詳加記載,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已一再表示對證人廖春霞、蕭瑞陽之證言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頁),於原審並供承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無誤,原審採納廖春霞、蕭瑞陽之證述,作為判決之依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於採證法則無違,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證人蕭瑞陽就何以向上訴人借款,已證稱:「因家裏有急需」(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乘蕭某急迫而貸以金錢,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又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原審(即第一審)審酌被告(即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趁人急迫圖得重利,並破壞金融體系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亦稱適當」,其刑度又在法定刑範圍內,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其允宜宣告緩刑及科刑之輕重為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