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三五四、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四樓「台北之星」KTV酒店及台北市○○○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五樓「皇家尊爵」酒店之總經理,謝玉龍為負責人,謝玉龍經常要求甲○○向外借款,兩人因酒店之經營管理及財務問題,時生齟齬,甲○○為謀奪酒店之經營權,竟萌生殺害謝玉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在「台北之星」KTV酒店,向該酒店控台經理即上訴人乙○○捏稱謝玉龍擬無故將之開除等語,藉以激怒乙○○,並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請乙○○尋找殺手殺害謝玉龍,翌(六)日凌晨,甲○○在「台北之星」KTV酒店辦公室內,再陳謝玉龍之不是及欲開除乙○○之事,使乙○○允諾殺謝玉龍,甲○○並給付乙○○十萬元,二人復約定由甲○○準備旅行袋等物,俾於殺害謝玉龍後將之棄屍,乙○○即與甲○○基於殺人棄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至台北市○○路七十八巷六之二號一樓,以四千元購買黑鷹牌電擊棒一支擬作為殺人工具,三月八日凌晨乙○○復至「台北之星」KTV酒店樓下通訊行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易付卡,甲○○見及,要求乙○○再購買一張卡,俾便二人互以易付卡電話聯絡殺害謝玉龍及後續之棄屍事宜,同日下午,甲○○備妥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為「皇家尊爵」酒店所有),並電知乙○○已備妥放置在「皇家尊爵」酒店其辦公桌下,三月九日清晨四時許,甲○○先行自「台北之星」KTV酒店返回「皇家尊爵」酒店七樓宿舍,凌晨六時許,甲○○見酒店員工均離去,時機成熟,即聯絡乙○○前往「皇家尊爵」酒店,乙○○藉送帳包名義攜電擊棒前往,於六時三十分許抵達七樓謝玉龍辦公室,乙○○逼問謝玉龍是否欲將之開除,二人發生爭執,乙○○基於與甲○○共同殺人棄屍之犯意聯絡,以電擊棒毆打謝玉龍左側頭部,因謝玉龍大聲叫駡,乙○○即將謝玉龍推倒,繼以拳腳猛力打踹謝玉龍頭部,至謝玉龍暈厥於地死亡後,趕到同層樓甲○○宿舍找甲○○,告知謝玉龍已受創倒地之事,二人即共同先赴隔鄰甲○○辦公室取出事先備妥之塑膠帆布袋及旅行袋,再至謝玉龍辦公室,由乙○○將謝玉龍頭部套上帆布袋,二人並共同以抹布、拖把擦拭辦公室內血跡,甲○○將擦拭血跡之物品、電擊棒、謝玉龍之皮夾、支票等物收拾裝入垃圾袋,二人並合力將謝玉龍屍體裝入旅行袋中,由乙○○將之拖至六樓,甲○○拿六樓鑰匙開啟六樓之門,俾乙○○將謝玉龍屍體拖至六樓大廳,甲○○並負責支開前來上班之會計「友友」即吳敏瑤,二人復共同於六樓大廳將謝玉龍屍體裝入自六樓大廳取得之橘色大型垃圾桶(為張文選送與謝玉龍者)內,乙○○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謝玉龍腳部後,二人即共乘電梯將內裝謝玉龍屍體之大垃圾桶載至一樓,由乙○○以其所有車號CR-九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裝載,運至台北市市○○道建國南路附近地下停車場停放,並將前開裝入垃圾袋之物品丟入該停車場附近垃圾桶(謝玉龍之皮夾、支票部分,未經告訴),迨隔日(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乙○○再前往將謝玉龍屍體轉運至南港南深路四十八號旁竹林內予以遺棄;乙○○於棄屍完畢返回台北縣中和住處途中,並以前揭易付卡打電話告知甲○○已經處理好,甲○○亦一再以所持易付卡電話聯絡指示乙○○務必脫光謝玉龍衣物、取走證件,避免留下指紋,嗣於同日晚間,甲○○在「台北之星」KTV酒店再給付乙○○十萬元;迨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謝玉龍屍體為民眾曾秋輝發現,報警處理,甲○○得知消息後,書寫三張字條交付乙○○,指示乙○○「帶手套,用假音打電話說明桶屍案與方菱、小謝有關,或稱方叫小謝找謝談條件,謝嘴硬,五、六小弟圍打,我是學生,只觀看、很害怕,萬一有事,從輕發落,或轉移方向拖時間十五天以上有利」,云云,企圖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嗣警方自盛裝屍體之黑色塑膠袋蒐證驗得乙○○指紋,而知悉其犯罪,於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四樓「台北之星」KTV酒店八號包廂拘獲乙○○,再依其所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U2髮廊查獲甲○○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之星」KTV酒店服務生蔡偉銘、秘書楊孟媛所供乙○○向其等告知甲○○囑伊殺害謝玉龍,要伊讓一個人消失等情節相符,並有乙○○書具之自白書、甲○○書寫內容記載如上所述、交予乙○○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字條三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暨上開盛裝被害人謝玉龍屍體所用之垃圾筒、帆布袋、旅行袋、塑膠袋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謝玉龍確因遭乙○○上開毆擊、受鈍力性顱腦損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鑑定書可稽;依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顏面多處鈍力性挫裂損傷中度至重度、大腦充血水腫中度至重度、兩側大腦海馬溝廻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等情,足見乙○○當時主要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且下手極重,用力甚猛,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所辯其無殺意,並無可取;又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收受甲○○交與十萬元後,即用以購買行兇所用之電擊棒,此為其所供承,並經證人陳慈美供明;甲○○言明給付乙○○三十萬元酬金,並已付二十萬元,於乙○○行兇之前一天下午,即預將盛裝被害人屍體用之塑膠袋、帆布袋、旅行袋備妥置於其辦公室內,於乙○○殺死被害人後,復協助處理兇殺現場、擦拭血跡及合力將被害人屍體裝袋拉至六樓,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又書立上揭三張字條,指示乙○○帶手套用假音打電話給警方,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等情,俱經乙○○供述明確,且有上開物證足憑,甲○○除辯稱上開款項並非殺人酬金、三張字條非用以誤導警方辦案(但如後所述,為原判決所不採)外,亦坦承不諱;乙○○所供係甲○○指示其殺害被害人並棄屍等情,自堪採信,足見其等二人顯具殺人棄屍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乙○○實施該等行為,甲○○亦分擔部分棄屍行為;又本件案發後,甲○○即指示「台北之星」KTV酒店秘書楊孟媛將該酒店之帳冊、離職員工資料丟棄,或帶至其住處藏放,並問是否將該乙○○資料丟掉,且指示不要說該酒店三月九日之帳包係乙○○送的,要說乙○○係於二月間離職等情,業據證人楊孟媛供證明確;參諸甲○○與被害人原本關係密切,與乙○○僅認識三個月許,苟其未為上開犯行,焉有交付上開三張字條指示乙○○打電話給警方企圖誤導辦案方向之理﹖又甲○○於第一審覊押中會見其辯護人時,身藏紙條載稱其係遭乙○○勒索錢財未遂始被誣陷等情,有台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員查獲之紙條一張可稽;證人即與甲○○同覊一房之李金珠證稱未曾看見乙○○在囚車上向甲○○索錢,亦不知其事等語;證人即「台北之星」KTV酒店員工楊孟媛、陳品如均證稱不知乙○○被甲○○責駡、開除之事等語;另甲○○所提出其與被害人訂立之協議書,雖記載其為酒店之大股東,但其等二人共同經營之酒店,每日營收帳目均交由被害人處理,業據乙○○及證人楊孟媛、陳品如供證明確,楊孟媛及酒店之會計吳敏瑤復證稱甲○○與被害人經常為錢吵架,常為財務調頭寸事意見不合等語,足見被害人確實參與上開酒店之實際經營,與甲○○常因酒店經營發生齟齬;甲○○唆使乙○○殺害被害人時,允諾給付乙○○三十萬元酬金,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九日先後各給付十萬元等情,業據乙○○於原審供述明確,雖乙○○於第一審附和甲○○之辯解而稱三月六日所交付之十萬元,係伊為酒店之事傷害陳宜傑之和解金,三月九日交付之十萬元係給伊購置衣服之費用等語;但經詳核乙○○於警訊所提出之款項使用一覽表之記載,上開二十萬元無一用於前開傷害案和解及購買衣服之事,且乙○○於其被訴傷害陳宜傑案件,並未成立和解,所謂交付十萬元買衣服,亦違常情,足見上開附和之詞並非真實;且警方自盛裝謝玉龍屍體之袋上所採取之指紋,尚有模糊不清者,尚難因未於上開帆布袋、旅行袋驗出甲○○之指紋,即認甲○○未參與處理被害人屍體;乙○○所供甲○○指使其殺害被害人之時間,雖先後稍有出入,但對於甲○○確有指使其殺被害人並棄屍之基本事實的供述,前後並無二致,其有將該情告知蔡偉銘、楊孟媛,亦經該二人供證明確,已如前述,堪認乙○○確係受甲○○指使而殺害被害人並棄屍;甲○○否認共同犯罪所辯伊係酒店大股東,無需謀奪酒店經營權,乙○○所供伊指使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先後不一致,顯不實在,帆布袋、旅行袋等物係乙○○囑伊備置,但不知作何用途,伊所以協助清理現場,係因乙○○突然告知,伊見謝玉龍倒在地上,頓受驚嚇不知所措而為,伊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助乙○○為所犯傷害案件和解及訂購衣服之費用,至於伊交付乙○○上開三張字條,係同情乙○○為獨子,擬助乙○○於覊押前得以增長與其父相聚之時光,本件實因乙○○向伊勒索錢財未果,且伊曾責駡乙○○,始遭乙○○懷恨誣陷等情,俱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載稱謝玉龍臨終前無急救之痕跡,另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十七日時,已知悉乙○○涉案,十八日晚上拘捕乙○○後,賴某原本未承認本件犯罪,俟警方出示指紋鑑定報告,其始坦承不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組長楊鳴杉供證綦詳;乙○○辯稱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曾予急救,其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云云,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具有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等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甲○○與其事業伴侶即被害人時生齟齬,為謀奪上開酒店經營權,竟買兇殺死被害人,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上訴人乙○○因受利誘,僅為細故即起意殺人,心性冷酷,手法兇殘,暨其二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科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電擊棒一支,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沒收,並敍明盛裝被害人屍體所用之垃圾筒、帆布袋、旅行袋、塑膠袋等物,俱非上訴人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對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簽訂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投資「皇家尊爵」酒店占全部資金四分之三,只要採取法律行動即可令被害人屈服,何需大費周章予以殺害,至於被害人之妻謝郭寶珠陳報之協議書,是訂約時所存備份,並非上訴人於案發前撰擬,原判決採謝郭寶珠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係擬取得酒店經營權而有殺人之動機,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依乙○○在警訊之供述,乙○○係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答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然其行兇之電擊棒係同年月六日向陳慈美所購買,足見乙○○早有殺人之犯意,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採信乙○○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論理法則。另證人蔡偉銘證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對伊說有人願出三十萬元處理掉一個人,他說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上訴人曾講關於要殺害被害人之細節等語;證人楊孟媛亦證稱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對伊說有人要他找人殺被害人等語,顯見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已萌生殺被害人之犯意,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而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乙○○於歷審或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稱其只找被害人理論,並無殺被害人意云云,俱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答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等情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已有犯意聯絡,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乙○○於偵審中所供上訴人指使其殺被害人之時間,既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蔡偉銘、楊孟媛上開證供歧異,其所供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五日開始對其唆使殺被害人復為避重就輕之詞,原判決憑其供述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㈢關於上訴人交付乙○○二十萬元之用途,乙○○所述前後不一致,其所稱係上訴人對其給付殺人酬金云云,即屬不實;又苟如其所稱上訴人願給付殺人之酬金為三十萬元,其何以僅取十萬元即肯下手殺被害人﹖又何以事後僅再拿十萬元即作罷﹖顯係另有隱情;原審不察,輕信其言,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會僅為區區之三十萬元代價即犯殺人重罪,其當時找被害人,僅意在教訓而已,並無殺意,乃因失控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原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認事用法不當。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電話與警方通話完畢,警員抵達酒店時即供承犯罪,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發文,警方何能於同年月十八日出示指紋鑑定報告﹖原審採信刑警楊鳴杉證言而認定上訴人非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既經上訴人丟棄,搜尋無著,即已滅失,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嫌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一-㈣敍論上訴人甲○○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非依被害人之妻謝郭寶珠之供證及其所陳報之協議書資為論據,甲○○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原判決於其理由一-㈠敍明依憑乙○○於警檢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之自白,核與甲○○於警訊之供述相符,資為論據,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有上開殺人棄屍之共同犯意聯絡,乙○○並於該日下午以甲○○所交給十萬元中之四千元購買電擊棒一支作為殺人工具等情,核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縱就乙○○於偵審中偶供其於同年月七或九日與甲○○有上開犯意聯絡一節,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又證人蔡偉銘雖於偵查中供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左右或二月底,告訴伊有人要其處理掉一個人等語;但其另稱本件案發前幾天,乙○○說有人要除掉被害人,過一、二天說係甲○○出錢要殺被害人(偵查第三宗卷九九頁);證人楊孟媛雖證稱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對伊說有人要其找人殺被害人等語;但乙○○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告訴蔡偉銘,於同年三月五日或六日上班時打電話告訴楊孟媛此事等語(偵查第四宗卷二八頁反面、一七六頁),足見蔡偉銘、楊孟媛所稱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告訴伊等有人要其找人殺被害人云云,僅係約略、而非確切之時間,原判決未予執為認定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即已起意殺被害人之論據,自無違法。甲○○上訴意旨㈡其餘指摘及上訴意旨㈢,核係對原判決理由一-㈠及㈡㈢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所指各該違法情形,俱不相符。上開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行發文,但該局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已鑑定出結果,並即以電話聯繫承辦警方,故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前往拘提乙○○之前,已得知乙○○涉犯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證人楊鳴杉於歷審供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認定乙○○投案不合自首要件,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㈡,純係對原判決理由一-㈣末段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㈠㈢,經核或係對原審已予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一-㈤及二末段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與其所稱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