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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竊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皮包一個。返家後發現有空白支票一本,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至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邦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李邦棋,再在同市○○路某地,將之蓋用於其竊自被害人葉善恩之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SY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旋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丁榮宋開設之工廠內,將該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丁榮宋,供作清償欠款之用。嗣丁某於同年五月七日,持該紙支票向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以該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葉善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榮宋證述屬實,復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處連續携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則其就該加重竊盜罪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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