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 上訴人
- 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伯侯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而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及吳惠美均係股東。吳伯侯、吳瑞麟並兼任董事,經甲○○以外之全體股東選任吳伯侯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擅以買賣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0000000等號之電話,侵占移轉予大英旅行社股份有公司,並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轎車乙輛。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八月底止,連續侵占上訴人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明知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由乙○○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偽造其他股東之印章加蓋其上,再由甲○○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甲○○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虛報股東印鑑遺失,使台北市政府誤准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東。又甲○○、乙○○自七十六年起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上訴人之章程多次等情。因認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吳伯侯並無代表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自訴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但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則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之代表權即受限制,而停止行使。亦即在董事長代表權限範圍內,其他董事之代表權一時受有限制而已,非謂一經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他董事即自始喪失其代表權。此觀公司法於第一章總則第八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基本原則規定,益臻明灼。從而有限公司因其董事長涉嫌犯罪,而有追訴之必要時,為保護公司權益,殊無仍由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或告訴之理。此時董事長既已無從行使其代表權,自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對之提起自訴或告訴。倘謂必待另行選任董事或董事長,始得代表公司,因董事或董事長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而變更章程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原董事長亦屬股東之一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則更換董事長,勢所難能,無異剝奪有限公司對董事長之刑事追訴權。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踐行變更章程之程序,即逕由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四人,以「選任書」選任吳伯侯代表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至十八行)。但吳伯侯亦屬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原判決所明認;倘屬無訛,能否謂吳伯侯無代表上訴人對董事長甲○○提起本件自訴之權,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遽認吳伯侯無合法代表權,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甲○○部分之自訴,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乙○○提起自訴部分,未經董事長甲○○合法代表,因認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爰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自訴狀之記載,乙○○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應由有代表權之董事長提起自訴,始屬合法;此與董事長本身犯罪,得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追訴者,迥不相同。上訴意旨,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