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四層建物)及八十六號(三層建物)屋主。明知屏東市○○街八十六號至一○○號八戶為三層連棟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戶如擅予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餘戶為大,在連棟式之樑柱牽連下,該八戶之基礎將會發生不均勻之沈陷,而牽引各戶發生損害,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況下,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自行僱用無犯罪故意土木工人數人,將前揭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一併違規增建至六樓。其間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連棟劉勝和所有之合作街八十八號、翁汶釧所有之九十二號、倪春生所有之九十四號、簡建如所有之九十六號、林雲香所有之九十八號及張長安所有之一○○號各戶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合作街九十號(即上訴人之弟陳瑞德所有)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亦龜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經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張長安等人告知彼等建築物受毀壞情形,並予以制止,及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檢舉,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勘查確係違章建築屬實,乃於同年月四日命令上訴人拆除,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繼續增建六樓上方之電梯機房,劉勝和等人遂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迫不得已,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委託工人將所增建之頂樓拆除(即六樓層及電梯房部分),而未發生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陳瑞德及張長安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二種,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雖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在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在其建物頂部增建前開違章建築之初,即有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惟其事實認定:「屏東市○○街八十六號至一○○號八戶為三層連棟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戶如擅予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餘戶為大」及「屏東市○○街九十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弟陳瑞德所有」,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在其建物頂部違章增建,本身遭受之損害必較連棟他戶之損害為大,且連棟建物中又有一戶屬其至親陳瑞德所有,而上訴人在偵查中復供稱:「我問過高雄建築業的朋友,他們說沒問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即令上訴人增建之初,主觀上能預見其行為會發生毀壞連棟其餘建物之結果,然其執意為之,究係基於縱令發生連棟建物毀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向專業人員探詢後,主觀上確信其不會發生,攸關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罪責至鉅,自應詳加查證傳訊所稱之「高雄建築業朋友」根究明白,資以確認上訴人有無本件間接故意。(二)原判決認定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建物原為四層建物,該八十四之一號至同街七十六號為同一時間興建之RC結構連棟式建物,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將八十四之一號建物違章增建至六樓,如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六號建物頂部違章增建之行為,會造成與其相連之八戶建物基地發生不均勻沈陷,而牽連各戶發生損害,上訴人增建時有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則上訴人在八十四之一號建物頂部擅自增建至六樓之行為,是否亦會因其基礎之沈陷量較其餘戶為大,在連棟式之樑柱牽連下,使與其連棟之其餘各戶基礎發生不均勻之沈陷,導致牽引各戶發生損害﹖其對於與八十四之一號結構連棟之各棟建築物,有無縱使發生毀壞其建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均未審認、說明,而就同一行為未為相同之評價,顯有可議。(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僱用無犯罪故意之土木工人數人,將其所有之合作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一併違章增建為六樓,惟於理由內郤未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有無間接正犯法則之適用,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內以系爭建物事後已經執行拆除,回復至三層樓建物,為其科刑審酌事項之一,然事實欄就該建物已否拆除至三樓,則未為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