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二十九號萬能工業股份公司(下稱萬能公司)內,丁吉利交付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林億永、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邱清奇時在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被告丁吉利涉嫌誣告犯嫌一案偵查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七月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審理被告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中,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二張支票交給邱清奇,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二十萬元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並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依卷內資料,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均係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同一案件為偵查及審理。原審認定被告先後於上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二審,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等情,如果無訛,被告亦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原判決未加細察依連續犯論科被告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極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被告丁吉利涉嫌誣告犯嫌一案為證人供前具結;但卷附之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印本內似無被告之結文資料。是其確否已於供前具結,即滋疑義,原審雖於審判期日前調得前揭卷宗但審判期日仍未就前揭結文予以提示命為辯論,此關係被告應否負偽證罪責之判斷,未經詳為調查即為其不利之判斷,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誤命具結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自亦不得責令擔負偽證罪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丁吉利僅交付,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林億永、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邱清奇,竟偽證稱丁吉利所交付支票,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另一張二十萬元。茍被告為真實之陳述,邱清奇取得該二十萬元之支票(有丁吉利之背書)可能受偽造文書之追訴之虞;但依卷內資料,邱清奇係被告胞姐劉美惠之配偶(見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予論罪,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