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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舊法為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又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庭;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少年事件處理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同法第五條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包括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害人黃○○,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被害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尚未滿十二歲,被告甲○○、乙○○對之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自屬兒童福利法之刑事案件。次查,台東地區並未設少年法院,則關於侵害兒童或少年之案件,應由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載明『此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而提起公訴,未載明『少年法庭』,揆諸前項說明,少年法庭要屬台東地方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而設置之法庭,仍屬該法院之一部,該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雖台東地方法院受理本件時,該法院之刑事庭未簽轉由少年法庭審理本案而逕為裁判,固有不當之處,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固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然未依法發回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重新審理,反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舊法為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庭;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少年事件處理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同法第五條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包括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迄至同年十月上旬止,對於未滿十二歲之黃姓兒童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原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雖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非載明向該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乃該地方法院未依法將該案件分由該院之少年法庭審理,而由該院之刑事庭審理,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嗣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法院未依法分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其係由該院刑事庭審理,又原判決正本亦未記載係由何法庭審理),於法已有未合,且未依法對第一審判決之違法予以糾正,復以本件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因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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