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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卷內資料,甲○○與已死亡之蔡智仁共同無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之制式九○及九二手槍(含子彈)妨害被害人吳德明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確定,嗣於本件又持上開九○及九二手槍及子彈強擄被害人謝政憲,能否再論以無故持有槍、彈罪﹖原判決未審認慎斷,再論處甲○○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於附表編號㈣記載:制式九MM自動手槍子彈原扣押十七顆,送鑑定時試射五顆,剩十二顆,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可供軍用之上述槍枝之子彈多發」(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就上引制式九MM自動手槍子彈十七顆或試射後剩十二顆並無記載,判決理由失所憑據,殊有違誤。㈢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與蔡智仁將TW-三二三三號小客車車牌號碼末二字「33」,改貼成「88」,使車牌號碼變為TW-三二八八號,變造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如果無訛,若此部分與其他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論敍,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蔡智仁聽後惱羞成怒,對謝政憲產生怨恨報復之心,竟萌強擄謝政憲勒索其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之犯意,乃於同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與甲○○在新化鎮大坑租用之木屋內謀議夥同乙○○持槍擄走謝政憲」,又載稱:「乙○○、甲○○雖知悉持火力強大之槍械犯案應非單純之教訓謝政憲而已,然仍基於與蔡智仁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意圖供擄取謝政憲之用,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再載稱:「蔡智仁一上車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向謝政憲開口勒索三千萬元贖金,乙○○、甲○○是時已確知蔡智仁擄走謝政憲之目的,係為勒索財物,仍續萌共同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實施擄人勒贖行為」;就被告等二人究何時起即有擄人勒贖犯意,前後記載不符,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乙○○均年富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蔡智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謝政憲不成,即夥同在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毛絨套頭,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醫師謝政憲擄至荒野中,且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槍殺撕票,且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深且鉅」,又說明:「被告甲○○參與之程度尚低,情節尚輕」,致理由相互矛盾;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自不能僅以「罪不至於死」之籠統理由,據以酌量減輕;依原判決之認定甲○○夥同乙○○、蔡智仁,僅因蔡智仁藉詞勒贖被害人謝政憲,即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毛絨套頭,持火力強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及九二手槍暨烏茲衝鋒槍,將正為病患看診之醫師謝政憲強擄至荒郊野外,強押時稍遇掙扎,即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謝政憲頭部,造成顱內骨折,嗣勒索三千萬元贖款,未經取贖即槍殺撕票,且為圖湮滅罪跡,以事先備妥之汽油縱火焚屍云云;足見甲○○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毒辣,泯滅天良,法所不容,何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甲○○死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罪,竟以該被告「罪不至於死」之理由,依刑法第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再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然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情節暨適用法則,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原判決遽予改判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不具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許麗蘭係蔡智仁之妻,而第一審判決則載稱係蔡智仁之女友,實情如何﹖應於更審時一併查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其他有牽連犯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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