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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甲○○、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丙○○、甲○○、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供詞,告訴人周鐘得之指訴及證人陳慶輝之證言(證明目擊上訴人丙○○、甲○○各持手槍一支,由其中一人開槍朝周鐘得之腳部射擊一槍等情),告訴人周鐘得之診斷證明書,扣押之手槍、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丙○○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攜帶原即持有之槍、彈外出,但並無與甲○○共同以該槍、彈傷害及恐嚇他人之意思;甲○○辯謂:伊原不知丙○○持有槍、彈,係在前往周鐘得住處之途中,丙○○始將其中一支手槍及子彈交付給伊,伊係朝周鐘得住宅之天花板開槍,並無傷害周鐘得之犯意;乙○○辯以:伊不知丙○○交付之禮盒內,裝有槍、彈,並無與丙○○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之故意各等語,認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伊等宣告強制工作,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顯非適法;乙○○上訴意旨則稱:伊於警訊時因受警員之威脅,致為不實之自白,原審採此自白為論罪基礎,自有違誤等語。惟查: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自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釋示甚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丙○○、甲○○二人攜帶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七顆,前往告訴人周鐘得住處索討債務,並共射擊子彈十一發,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險性甚鉅,復在他人營業中之KTV店內開槍射擊,造成人心之恐懼非輕,因認其二人部分,依本件情節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併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按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乙○○於原審雖曾就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抗辯(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判決係採用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單採其警訊時之自白,是本件縱除去該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就其警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雖未調查說明,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違誤,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於法定刑期內量刑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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