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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丁○○即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丁○○(原名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更名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為信堂之成員。嗣該幫之主要成員宋才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拘提到案,而供出幫眾姓名,警方業已知悉上訴人等參與該犯罪組織。

然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告結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至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告終了,與其後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法規競合之問題,原判決竟依法規競合原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犯罪行為人為甲○○;然理由欄或載為「甲○○」,或載為「宋勇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甲○○有前科紀錄,成立累犯;然理由欄卻記載,第一審就「乙○○部分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等參與竹聯幫後,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警發覺犯罪,並於翌日移送偵辦,即無繼續參與犯罪,其後並已向警察機關辦理脫離組織登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免刑,要難謂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即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參與犯罪組織(甲○○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已判刑確定之蔡銍勝,在偵、審中之自白;竹聯幫信堂堂主徐忠保、主要成員宋才智、楊肅同等人,於另案中供述;及被害人鄧文忠、周仕來、王聰明、詹協達等人之指證,以為論據。並敘明:㈠竹聯幫設有幫規,置有幫主、副幫主、堂主,並有幫眾多人(於入幫時且踐行拜關公上香儀式,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平時以向特種行業,例如酒店、KTV及舞廳等索取保護費,為主要收入,因認上訴人等人所參與之竹聯幫,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前,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原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結社罪,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惟所謂「未發覺犯罪前」,係指犯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後,因該幫之主要成員宋才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警逮捕,已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警方供出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幫眾姓名,警方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上訴人等移送檢察署偵辦。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而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均已知悉上訴人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上訴人等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登記,但與前開「未發覺犯罪前」之要件不合,無從為免刑之判決等情綦詳。至於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至十一行,將「甲○○」誤載為「宋勇才」;另第六面第二行,將「甲○○」誤載為「乙○○」,就判決全文觀之,係顯然之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要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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