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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總工會(以下稱總工會)理事長,緣總工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經由該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稱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出售總工會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六八號之辦公廳舍,並決議將所得價款另覓地興建宜蘭縣勞工中心,代表大會並公推游添發等四十一人為地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以下稱地價及籌建委員會)委員以處理購地等相關事宜,該地價及籌建委員會並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決議通過委由乙○○覓地籌建勞工中心,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決議通過由乙○○、林勇杰、林春生、盧武雄、許其旺、張永順、柯義和等七人組成購地小組以決定購地與否之事宜,乙○○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為總工會洽妥購買林榮祥、林鄭淑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五之六、三三六之十、三三六之十一(其後地號改為三三六之二十二)、三三六之十五(其後地號改為三三六之二十三)等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後,明知其身為總工會理事長,負有處理總工會會務,對外代表總工會,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上訴人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丙○○及不知情之黃正梓以買受人身分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向林榮祥、林鄭淑珠購得系爭土地,乙○○並向林榮祥收取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一點五之佣金,於尚未辦理過戶之際,另佯由甲○○向丙○○購買上揭土地,且亦未辦理過戶,以便日後以買空賣空之方式高價轉賣予總工會,三人共謀藉此手法圖得不法利益,嗣由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揭地價及籌建委員會委員第三次會議時,由甲○○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委員會表示願以高於其原購買價格四百萬元(即二千八百餘萬元)出售予總工會,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林榮祥、林鄭淑珠之名義,遂遭地價及籌建委員會委員賴坤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向上揭地價及籌建委員會提出異議,甲○○為掩飾其犯行,乃於事後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更名為其所有,而上揭地價及籌建委員會決議組成之七人小組,其成員林勇杰、林春生、盧武雄、許其旺、柯義和等五人,亦堅決反對購買系爭土地充當勞工中心用地,另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勞工股股長黃懿鵬於列席上揭地價及籌建委員會委員第三次會議時,亦當場表示購買勞工中心乙案事關重大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定,而宜蘭縣政府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府社勞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函總工會,表示該總工會購地興建勞工中心乙案應提交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再據以辦理,乙○○見事不成,竟又不顧該上揭七人小組及主管機關之反對,仍於上揭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總工會臨時理監事會議及地價及籌建委員會中,通過附條件仍須待確定之決議(即:若七天後仍無適當之興建用地則購買甲○○之土地),而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尚非甲○○所有且甲○○亦尚未購得該土地)充當宜蘭縣勞工中心用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無權決定本件購地事宜之總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總工會確定向甲○○購買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甲○○為出賣人,將上揭土地以高於原購買價格四百餘萬元之價格(二千八百餘萬元)出售予總工會充當宜蘭縣勞工中心用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總工會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⑴、原判決認定甲○○為掩飾其犯行,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更名為其所有(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係依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五之六及三三六之十號二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黃正梓名義,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由黃正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總工會,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十三、十九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與卷宗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且黃正梓與上訴人三人究有何關聯,而願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總工會,事實如何,仍非明瞭,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率斷。⑵、原判決說明丙○○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出售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一七九號土地之價款等情,不足採信,係依憑丙○○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係七十三年二月間之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具狀辯稱檢察官誤認上開事實,伊出售前開土地之日期係於七十七年間等情(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一九頁)。而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之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二五八頁)。原判決論斷上情所依憑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與卷宗內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論斷說明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亦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先由丙○○及不知情之黃正梓以買受人身分,以二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林榮祥、林鄭淑珠購得系爭土地,而於尚未辦理過戶之際,另佯由甲○○向丙○○購買上揭土地,且亦未辦理過戶,以便日後以買空賣空之方式高價轉賣予總工會(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至六行)等情,為上訴人三人所否認。而黃正梓於偵查中證稱:丙○○找伊說錢不夠,要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來丙○○說錢不夠(土地)要轉賣,並說伊這份不賣,伊的部分較晚賣賺三十萬元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二七四頁)。苟黃正梓供述其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屬實,則被告三人是否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高價轉賣予總工會,即非無疑。⑵、乙○○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仲介林榮祥、林鄭淑珠與丙○○、黃正梓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後,嗣因總工會覓地無著,經告發人盧武雄向伊提起系爭土地可做為興建勞工中心用地,始知悉系爭土地為甲○○買走,而再向甲○○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證人莊燦榕證稱:伊有聽到盧武雄說乙○○以前介紹過之土地被甲○○買走,盧武雄說那塊地不錯,要找那人把土地讓給總工會,第二天伊與乙○○一起去看土地,覺得不錯,後來伊與乙○○去找甲○○,問甲○○系爭土地是否為其買走,甲○○說是要與別人蓋大樓,當時伊等向甲○○表示要其將系爭土地讓與總工會,甲○○說其只要有賺錢就好了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苟莊燦榕所供述之上情屬實,則乙○○所辯稱上開各節,是否無據,即待釐清。⑶、原判決論斷說明丙○○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至八行),為丙○○所否認,並辯稱:伊本人於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礁溪農會定期及活期存款有二百十萬元,對外放款有六百九十萬元,家屬尤思嚴、尤寶蓮放款收回存入郵局一百餘萬元,非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一九頁),並提出相關存款證明及放款借用證等為證(同上卷第一百二十頁證物袋)。苟丙○○所辯上情暨所提出之證物屬實,則丙○○是否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即非無疑義。⑷、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約為十一萬元或十二萬元左右,則系爭土地約二百坪其合理價格約為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三人於短時間內哄抬價格獲取四百多萬元之暴利,其有生損害於總工會至為顯然等情,係依憑證人林三福等人之證言(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林三福於偵查中另又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沒正確實例,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市價沒正確標準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三二八頁);證人陳成發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十六、七萬元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證人李清林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初去找乙○○,要其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十七、八萬元賣予伊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六頁)。苟林三福、陳成發、李清林所供述之上情屬實,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是否約十一或十二萬元左右,即非無疑。⑸、甲○○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為供興建大樓之用云云。而證人曾栩鈿於原審更審前證稱:甲○○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向伊提過二、三次,說要買土地來和伊合建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五頁)。苟曾栩鈿所供述上情屬實,則甲○○所辯是否不實,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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