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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陳宏仁」署押拾柒枚及指印叁拾柒枚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事實,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宏仁證述情節。而上開偽造之指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核對,結果確為上訴人之指印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五三三○○號函及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四八○號指紋鑑定書暨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六九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復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甲○○之相片、傳真口卡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同上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宏仁」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陳宏仁」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宏仁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六行)等情。

上訴意旨謂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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